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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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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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核 定本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起訴時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原告雖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4 月2 日裁定補正再抗告之裁判費1 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雖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 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救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雖另就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命原告補正裁判費 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 度抗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雖提起再抗告,惟未 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4 月2 日裁定補正再抗告之裁判費1 千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雖對 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 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明屬實。
五、茲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暨原告就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之抗告,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迄今復已經 相當期間,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裁判費3 千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