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3號
PCDV,96,重訴,13,200801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L○
      甲V○○
被   告 甲丑○
      乙丑○
      甲A○
      甲k○
      甲寅○
      甲Q○
      乙○○
      I○○
      巳○○
      a○○
      A○○
      甲n○
      乙甲○
      甲D○
      甲y○
      y○○
      甲○○
      甲I○
      甲乙○
      乙庚○
      Z○○
      甲卯○
      乙乙○
      甲m○
      R○○
      H○
      甲U○
      丙○○
      J○○
      h○○
      壬○○
      宇○○
      甲d○
      甲子○
      甲宇○
      甲q○
      N○○
      F○○
      天○○
      甲辛○
      甲S○
      o○○
      地○○
      e○○
      L○○
      K○○
      甲g○
      g○○
      乙子○
      q○○
      甲c
      甲庚○
      甲玄○
      Q○○
      T○○
      甲午○
      甲天○
      甲戊○
      甲u○
      u○○
      M○○
      丑○○
      甲F○
      甲M○
      亥○○
      甲Z○
      m○○
      n○○
      黃○○
      Y○○
      甲b○
      j○○
      O○○
      x○
      乙戊○
      未○○
      辰○○
      s○○
      宙○○
      v○○
      甲J○
      甲j○
      甲Y○
      乙壬○
      甲辰○
      甲p○
      P○○
      乙丁○
      甲z○
      甲t○
      D○○
      丁○○
      午○○
      甲R○
      甲亥○
      X○○
      己○
      w○○
      甲w○
      卯○○
      乙癸○
      f○○
      i○○
      甲宙○
      甲申○
      甲戌
      甲黃○
      甲X○
      玄○○
      甲H○
      甲未○
      c○○
      甲o○
      甲r○
      甲丁○
      d○○
      z○○
      辛○○
      戊○○
      甲丙○
      W○○
      t○○
      乙丙○
      k○○
      甲a○
      甲v○
      p○○
      B○○
      E○○
      C○○
      甲O○
      甲E○
      U○○
      子○○
      甲s
      甲l○
      甲f○
      甲x○
      甲P○
      戌○○
      甲癸○
      甲W○
      甲B
      甲e○
      S○○
      乙己○
      b○○
      申○○
      甲h○
      V○○
      酉○○
      乙辛○
      甲地○
      庚○○
      寅○○
      甲K○
      G○○
      甲G○
      癸○○
      甲N○
      甲T○
      甲巳○
      甲i○
      甲C○
      甲壬○
      乙寅
      l○○
      r○○
      甲酉○
      甲己○
      甲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核 定本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起訴時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原告雖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4 月2 日裁定補正再抗告之裁判費1 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雖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 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救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雖另就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命原告補正裁判費 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 度抗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雖提起再抗告,惟未 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4 月2 日裁定補正再抗告之裁判費1 千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雖對 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 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明屬實。
五、茲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暨原告就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之抗告,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迄今復已經 相當期間,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裁判費3 千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