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6年度,7號
PCDV,96,重勞訴,7,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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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天縱, 嗣變更為乙○,已由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萬6557元,及 如附表一所列各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列之股票 選擇權,及各延長如同表所列之四年執行時限。」,嗣於訴 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萬3222元,及如原証八 所列各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列之股票選擇權,及各延長如同 表所列之四年執行時限。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89年調至被告德州儀器美國總公司,90年調回被告 公司,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91年9 月20 日接獲被告公司亞洲人事副總裁曾玉芳之網路信函及電話, 謂原告之最後工作日係91年9 月20日,囑原告於9 月23日至 公司辦理離職。原告無法接受此非法解僱,於同年10月1 日 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未果,乃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台 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10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第二審民事判 決,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見原判決第9 頁 )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工資 。兩造對於高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然均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遭最高法院95年10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裁定駁回。原告接獲最高法院裁定後,即至台北市○○○ 路被告公司營業部上班未果(原証三,被告公司接待室員工 Willam Chen 手書)。再至台北縣中和市公司人事處報到, 亦被門口警衛阻止,被告公司之丁律師並當場以手機通知原 告回家等候被告公司內部討論後之決定。被告公司旋於95年 11月21日以台北44支10044 郵局存証信函第2622號通知原告 :「1.王女士將於今年 (民國95) 年12月10日年滿60歲。茲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 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自本公司退休。2.王女士退休金之計 算及給與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令及公司規定辦 理。3.王女士退休日距今已不足一個月,本公司並無適合其 之職位,請其勿前來工作」(原証四)。惟至96年1 月11日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等給付之30日期限已屆滿,被 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只得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96年2 月5 日在台北市勞工局賴柏菁先生主持調解,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積欠之工資、獎金,賠償勞保給付差額,返 還及延長股票選擇權時限等。未料被告代理人丁希正律師否 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之認定,主張勞資關係存在與否仍有爭議。經原告及台北市 勞工局賴柏菁先生指出,依被告前述存証信函所載「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條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年12月 11日因年滿60歲自本公司退休」,顯示被告已依判決承認勞 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依法行使公司職權命原告退休,豈可出 爾反爾不承認高院之判決,並拒絕退休金等給付。被告代理 人方無言,謂須回去討論,並願於96年3 月1 日前答覆原告 及台北市勞工局(原証五)。96年2 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公 司來函稱需由公證第三方對本件爭議再認定(原証六)。(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5年8 月19日起至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89年調至被告德州儀器美國總公司,90年調回被告 公司,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職級第31 級。
2、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如起訴狀原証一)命被告給付原告36萬924 元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起訴狀原証二)。
(三)關於另案判決所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有爭點效 之適用:
1、原告最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被証一「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及被証二作成後, 至另案訟中之主張「若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之人員,根 本無需再填寫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被告於另案主張之 爭點係「契約有沒有終止」及「如何終止」兩項(另案93 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第2 頁第4 至7 行)。「契約有沒有 終止」之文義範圍,已包含所有終止事由在內,資遣終止 自無例外可言。
2、「契約沒有終止」,係被告應增付原告36萬924 元工資之 前提要件,故係「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依最高法院 歷來判決旨意,被告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有爭點效 之適用。
3、被告主張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9 月21 日起即不存在,並舉被証三、五、七、八及原証三、四、 五、六號作為相關証據:被告於另案狀稱:「如被上訴人 已決定片面資遣上訴人,即會直接發佈人事命令,無須由 亞太區最高人事處長再與上訴人溝通」(另案被告94年4 月14日答辯續(一)狀第1 頁倒數第1 、2 行)。此係構 成另案爭點效之重要自認。原告於被証三中主張「究第十 一條第一項何款,始終未獲明確答覆,連甲○○均無法確 定」、「以莫須有事實資遣甲○○,顯於法不合」等節(



被証三第2 頁倒數第3 、4 行及第3 頁第1 行),被告自 知理虧,故於另案訟中特予更正如上。若原告確屬工作團 隊之末,被告即不致長期無法解答資遣之法律依據,並於 另案訟中極力否認資遣。故被証五中之名次評比,係被告 作成原証四、五、六後虛捏之偽詞(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被告惡意將原告之31職級(被証五)降級改敘(另案 原審板卷93年4 月23日言辯筆錄第2 頁第2 、3 行),對 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已違反被証七內政部函 原則(三)之規定。被証八內政部函係重申被証七之原旨 ; 被告明知「資遣說」違反被証七原則(三),故至另案 一再以放大加黑字體等方式,自我否定「資遣說」。(四)被告給付報酬,應受其徵才啟事(原証九)之拘束:僱傭非 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原証七 第三則司法院院字第792 號解釋)。兩造未約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即依 公定傭率或習慣相6 沿之數而定(原証七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末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自認「王女士 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 令及公司規定辦理」(原証四)。至95年12月5 日,被告公 司之現行價目表即係其徵才啟事(起訴狀原証九右下角)。 被告之公定傭率及習慣相沿之數,亦與其徵才啟事相符(起 訴狀原証十至十三、原証十六至十七),被告付酬,自應受 此徵才啟事之拘束。被告是否給付獎金及紅利,以當年有無 盈餘為斷(原証七勞動基準法第29條)。關於被告公司年年 有盈餘乙節,已載明於其各年度公開說明書,被告已默示自 認。若被告否認此節,原告始應聲請調查相關証據。原告雖 未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示實質上全年工作,惟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示之「報酬」,僅能扣除同條但書列舉之費用及利 益(原証七),故原告應視同「全年工作」,且受僱人應得 之報酬,不以已生預期結果為限(原証七第四則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每月之基本工資為168,150 元,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 20日非法解僱原告時,其自行計算解僱前六個月之原告平 均月工資為227,450 元(起訴狀原証七)。然經原告查核 ,該原証七計算表在2002,9/20-8/25 欄漏列8,360 元, 252,225 元及76,432元三筆款項,故正確之原告平均月工 資金額為283,620 元(起訴狀原証八)。被告認為原告每 月工資16萬8150元部分,已符合爭點效云云,但另案原審



補費程式中核定之原告每月工資及退休金金額,係39萬94 62元,總訴訟標的價額係2978萬6543元。兩者均遠逾原告 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本件係另案一部請求之續行(適法性 如原証二),其工資及退休金之金額,以另案最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原証六84年6 月司法院 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至於原告自行減縮至 28萬3620元,屬別一問題。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雖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法院仍應以工資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此價額縱經再審,亦不變更。原告舉出之上 開新訴訟資料及與法令效力相等之判例.已足推翻被告所 謂之「爭點效」。被告主張原告薪資應扣除203 萬4659元 ,並舉被証十、十一為証乙節,原告僅依起訴狀附表一之 起訴金額,更正如原証八,並細述如下:
(1)被証十所示93年度收入70萬7335元,原告同意扣除。 (2)被証十一所示36萬924 元,係被告依另案判決主文意旨, 至95年補付之91年薪資,扣除無理。
(3)玩具收入96萬64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4)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92年、93年工資各為85萬860 元、 340 萬3440元,合計425 萬4300元,減以70萬7335元,再 減96萬6400元,等於258 萬565 元。 (5)原告謹將起訴狀附表一92年工資欄刪除,93年更正為258 萬565 元,詳如原証八,並於訴之聲明欄作9 相應更正。 (6)原告前已請求並經法院判決被告給付91年9 月23日至92年 9 月30日之工資,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工資付至91 年9 月20日(起訴狀原証七:2002/9/20-8/25)。故被告積欠 原告91年9 月21日至91年9 月22日之兩日工資18,908元( 283,620x2/30),及自92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退休 共38個月10日之工資10,869,050元(283,620x38+283,620 x10/31),合計10,887,958元。扣除原告於他處獲得之利 益1,673,735 元,餘欠為9,214,190 元。 2、91年第3季工作獎金部分:
原告91年9 月20日被非法解僱離職,未工作至第三季(9 月30日)止,致未領取第三季工作獎金(應於91年10月發 放,如起訴狀原証七中4 月及7 月之工作獎金」SalesBon us」)。而原告未上班至91年9 月30日係被告非法解僱原 告,故意不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所致。原告與被告之勞資關 係既至95年12月10日原告屆滿60歲退休時終止,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上開第三季之季獎金。按季獎金為一個月之基本 工資乘以績效百分比,原告在前兩季中均領有接近一個月 基本工資之季獎金。因10原告無法取得原告之第三季績效



百分比(數據存於被告公司電腦中),因此請求依公定傭 率及習慣相沿之數,以一個月之基本工資168,150 元為季 獎金。被告主張原告未証明績效良好,故無權領取云云, 惟被告應依公定傭率及習慣相沿之數給付(民法第483 條 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原告毋庸舉證。被告認此獎金具 勉勵恩惠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認非 薪資之一部云云,惟獎金屬報酬之一部,並非薪水,最高 法院之見解,既違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被告謂原告之名次最末云云,惟此係被告臨訟虛編之偽 詞,已如前述。被告謂員工應忠誠服從調動云云,惟調動 不得降級,詳如前述。
3、第13、14個月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給付員工工資每個月以14個月計算,此有被告公 司刊登之廣告(原証九),及原告於2000年調職至北美總 公司上班時,新主管以原告當年基本月薪乘以14除以12換 算美金,以為原告在美總公司上班之月11薪(原証十)可 証。而該14個月工資中,12個月係按月發放,另於次年一 月發放二月之基本工資,復有原告之薪資表可憑(原証十 一),此二個月基本工資乃經常性給予之工資甚明。91年 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被告僅給付原告12個月之工資, 尚有2 個月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1 日至 92年9 月30日一年期間短付之二個月工資336,300 元(1 68,150元x2)。被告謂此兩個月工資已遭另案駁回,具備 既判力云云,惟被告之價目表明示此款係「工資」(原証 九),另案誤為年終獎金,顯已違背民法第483 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見解,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4、退休金部分:
被告以原告至95年12月10日屆滿60歲,令原告於95年12月 11日退休。原告85年8 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至95年 12月10日退休,工作年資計10年又4 個月,根據勞基法及 被告退休規則(原証十二),原告共有21個退休金基數, 應得5,956,020 元之退休金(283,620x21)。被告迄今分 文未付,應請被告給付。被告謂原告之退休金係168,150 元x21 ,即3,531,150 元,惟法院核定之原告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39萬9462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顯有嚴重誤會。 5、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每年依公司當年業績及獲利情形而發放給被告公 司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以員工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乘以 被告所公佈之獎金比例計算),此有原告領此獎金之薪資 表可証(原証十三)。原告係於95年12月10日退休,原告



在此之前既為被告之員工,應得享有被告所發給全球員工 之利潤分享獎金,合計1,677,897 元(詳原証八項次三) 。被告謂原告未証明自己有權領取此獎金,且名次差拒調 動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年年有盈餘,即應以其公佈之價 目表計發獎金(原証七)。且原告並無名次差及拒調動等 問題,詳如前述。
6、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即取消原告之勞保資格,原告只得自 費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加保以維持勞工之資格及權益(原証 十四)。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勞13保老年給付 應領到最高額度之462,000 元(42,000x11) ,原告只領 到246,037 元(22,367x11) ,短少之215,963 元,乃因 被告非法解僱之故,應由被告賠償。被告謂原告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收入30 ,500 元 投保,不應以多報少,僅願付126,000 元云云, 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勞保局應給付之金額,並 非要保人應投保之金額(原証七),且原告93年度之收入 不固定,未便更動投保金額,95年度之收入又係91年之工 資,根本不能溯及投保,故被告之辯詞,顯有誤會。 7、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部分:
被告按員工每年之工作績效,給予員工股票選擇權利以為 獎勵。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為:例如1997/01/15公司核 定給予某員工4,000 股之股票認股選擇權,其給予方式為 按1997/01/15核定當日之股票市價,每滿一年給予四分之 一股票選擇權(1,000 股),該員工取得後,若股票價高 於公司給予認股之股價,可出售該1,000 股股票賺取差價 ,若無利可圖,可以不賣。滿四年後,取得全部4,000 股 之股票選擇權,可以全權執行(賣或不賣)該144,000 股 股票,惟該4,000 股股票選擇之有效期間為10年,即應自 1997/01/15起算十年內執行(出售股票)。但若離職,已 得執行之股票選擇權,必須於離職後一個月內執行,未執 行者視為放棄。原告自86年至91年六年間先後獲得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公司股票認股選擇權。但在91年9 月 20日被非法解僱時,負責作業之美國證券公司通知原告, 可執行股票選擇權之股票數如起訴狀原証十六,〔88年至 91年之股票因均未滿上開規定之年限未取得全數之股票選 擇權〕。因被告必須在一個月內(91年10月20日前)執行 股票選擇權,而當時股市之股價在美金15元、16元左右, 原告不得已於9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以每股美金 16.11 元15.76 元執行(出售)1997年及1998年各4,000



股股票(原証十七),其他年份之股票,因取得之股價高 於股市,只得放棄執行股票選擇權。原告執行上開1997年 及1998年股票選擇權雖得利美金43,929,09 元。但若以近 年被告之股價美金35元執行之,最少可得美金199,880 元 ,此皆因被告之非法解僱,迫使原告在92年10 月20 日前 執行,致遭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然因股票選擇 權無法以何時之股價衡量,必須以執行當日之股價計15之 ,此乃未知數,原告及被告均無權要求對造以已知之數目 取代未來之未知市價,蓋以今之股價為美金35元,未來若 有利多,可能飆漲至美金100 元,此在87年發生過。故原 告只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被非法解僱前上開股票選擇權, 並各延長執行期限四年,補償2002年9 月被告非法解僱至 前開最高法院2006年10月判決確定之四年時間(詳起訴狀 附表二)。原告願返還被迫執行之利得1,405, 731元(美 金43,929.09x32),以期公平。又股票選擇權之返還及延 長執行時限,在被告之公司內部只是紙上作業,並通知負 責股票選擇權執行作業之証券公司即可,毫無困難。被告 謂上開權利應得其母公司同意云云,但股票發行之Texas Insturuments Incorporaued 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告與被告之股東間無何法律關係,故關於股票選擇權及延 長執行時限之權利義務問題,自始迄今僅存在於兩造之間 ,毋庸獲得其股東之同意。
(六)原告雖遭違法降調,惟仍勉力接辦新業務(另案二審原告94 年7 月15日上訴理由十狀)。原告93年玩具收入23萬400 元 重複扣除,故應增列,使原証八之93年金額增至281 萬965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改為1639萬3222元。(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9 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 事裁定、0000-00-00證明、臺北44支郵局95年11月21日第26 2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2 月5 日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紀錄、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函 、平均工資計算表、德州儀器徵才啟事、電子郵件、薪資明 細表、年資規定、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96年01月30日00 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證券公司通知、出售股票帳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7 月7 日92年度補字第483 號民事裁 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20日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 不存在:
1、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得作為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依據:被告於91年9 月20日(星期 五)通知原告,有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 止(終止原因詳如下述),原告並於91年9 月23日(星期 一)赴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填載及 簽署「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被證1 號),其離職生效 日期經載明為91年9 月21日,被告並在原告離職時按照勞 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1,610,406 元(被證2 號)。原告嗣後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 ,乃於92年2 月18日具狀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1年9 月23日 至92年9 月30日之薪資(註:原告當時並未請求91年9 月 21日及同月22日薪資,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民事事 件雖經原證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在91年9 月23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因而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23日至92 年9 月30日之薪資,兩造嗣後雖分別對原證1 號判決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均遭駁回,原證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因此而告確定。然原證1 號判決之 訴訟標的為「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期間的 工資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 該判決對於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 ,並不發生任何既判力。再者,原證1 號判決對於被告公 司是否得於91年9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 亦未作成任何判斷。基此,原告要無執原證1 號判決進而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1年9 月20日以後依然存在之餘地 ,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9 月21 日起即不存在被告於91年9 月20日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予終止,並應自91年9 月21日起生效,該契約之終止雖 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為之(如原證1 號判決理由所載), 但被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原告工作能力不能 勝任之事由,得以合法資遣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9 日亦 曾透過其委任之謝天仁律師發函表明原告係於91年9 月23 日(註:正確日期應為91年9 月20日)遭受被告公司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予以資遣(被證3 號),被告公 司謹將依法資遣原告之事由述明如下:
(1)原告自85年8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89年間原告基於 個人因素主動請調至被告公司位於美國德州的總公司服務



,翌年(90年間)原告考量伊已無繼續在美國工作之需要 ,乃又申請自美國總公司轉調回被告公司服務,原告回任 後,即在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所屬的「電腦及週邊產 品」業務單位擔任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被證4 號)。 (2)被告公司規定各部門每年均應訂定衡量指標,以評估策略 績效目標、年度績效、個別員工執行效,及對於達成整體 目標之效益。衡量指標通常分為團體性指標及個別性指標 。團體性指標由各部門就效率、服務效能、預算成本效益 等;個別性指標由各部門依組織任務、業務性質、競爭力 評比指標等。衡量指標之訂定,並包括具體評估方式及衡 量標準。根據績效考評與工作反映,被告公司不時進行人 力資源重新安排和分配。部門經理基於考核中所為之判斷 ,並斟酌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與識能力等各 方面因及現有職務狀況,在可能選擇之職務範圍內,指派 員工擔任特定職務。
(3)基此,91年7 、8 月間,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擬對業 務組織和人員工作職務進行例行調整,以配合市場發展、 業務擴展的目標及根據業務需要,並就屬員工個人之工作 表現、學識能力等各方面加以考評後予以調整。經過五位 各部門主管獨立客觀審慎的內部考核,其結果呈現原告在 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42名員工中,其工作評比表現屬 於最末一位(被證5 號),而有工作表現無法勝任之情形 。被告公司當時在考量半導體行銷部門新架構的業務組織 (被證6 號)及原告過去的經歷後,決定將原告調至「無 線終端事業體」行銷業務單位,以使原告的工作表現得以 在其他適當領域發揮,不致影響公司行政之效率和新業務 推動。此調整係考量原告在既有工作上已產生工作能力無 法勝任之事實,亦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又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之工作性質亦為其原有技術所可勝任,故被告公 司關於調動原告至「無線終端事業體」行銷業務單位之決 定,完全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 33號函有關「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被證7 號 )。然而,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調前述調職內容的過程中 ,原告表示公司無權做此決定,並拒絕接受此項工作調整 的安排,因此對被告公司經營團隊之運作造成莫大困擾。 (4)僱傭關係有其高度之信賴關係,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 定,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政府為保障勞工 之權益,因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 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工卻可隨時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形



成不公平之狀態。然僱傭既為高度之信賴關係,倘雙方之 信賴關係已動搖,勞工之行為使僱主產生不信任感,仍強 迫僱主須僱用此一不適任之勞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終老為 止,顯違公平正義,且嚴重剝奪僱主之財產權益與自由權 益。
(5)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電腦及週邊產品」業 務單位期間,在主觀及客觀上既然已有工作能力無法勝任 的情事(參照被證5 號),被告公司考量原告無法勝任之 事實以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合理調動原告職務至同 部門「無線終端事業體」行銷業務單位,該職務調動之決 定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有關「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參照被證7 號) ,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職務調動,違反員工忠誠履行 職務的義務,復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有 關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 亦包含勞工在主觀的工作態度上已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的本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及80年台聲字 第27號裁判均同此意旨),被告公司綜合考量原告工作評 比居於半導體行銷部門之末已有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以及原 告違反員工應忠誠服從職務調動的義務等事實,乃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及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旨( 參照被證8 號),於91年9 月20日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而應自91年 9 月21日起已依法終止。
(6)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以原證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 自95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而退休,故被告公司已承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日以後依然存在云云,尚非可 採。經查,原證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 事判決雖認定兩造間未於91年9 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但被告公司依然主張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 ,故當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親赴被告公司位於敦化南路辦 公處所要求復職時(參照原證3 號),被告公司並未予以 同意,然而,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其是否應受資遣仍有 爭執,此爭執之事項透過勞工主管機關之調解或司法機關 之裁判程式,將耗費數年的時間始得以確定,為避免被告 公司對原告薪資給付義務的不確定性可控制在一定的時間 範圍內,被告公司始以原證4號 所示的存證信函,預備性 的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關係至多亦應至95年12月10 日因退休而予終止,而被告公司寄發原證4 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後,已多次向原告表明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在91年9



月21日以後並不存在,此觀之原證5號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紀錄及原證6 號信函之旨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若已於 91年9 月21日經被告公司合法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關係即不復存在,原告嗣後即無自被告公司退休的問 題,被告公司原證4 號以「退休」作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 的備位主張,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原證4 號存證 信函推斷被告公司承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 日 以後依然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獎金、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返 還股票選擇權等,並無理由:
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後即不得行使本件訟訟之各項請求權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利 潤分享獎金、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 長執行時限等,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日之後依 然存在為據。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1年9 月 21日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合法 終止,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依法即不得為前述各項請求 權之行使,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行使前述各項請 求權,自無所據。原告各項請求權之計算及基礎,均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1年9 月21日以後依然 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之各項請求,依法 亦無所據,茲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68,150 元: (1)確定判決理由所作判斷之效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 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式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 決及92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載有明文。前述確定判 決以及同院再審判決均已判斷原告每月薪資為168,150 元 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另行起訴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伊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薪資,在審酌 相關事證後,該民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 4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68,150 元,原告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該判決 因而確定。原告嗣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伊每月薪資168,150



元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對原證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但該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字第6 號 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被證9 號),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 再審之訴的理由之一即是原證1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每月 薪資168,150 元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準此,依據首 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 號等判決之旨,對於兩造間 先前確定判決所為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68,150 元的判斷, 既無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已在本件訴訟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易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應受兩 造間先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 伊每月不同之薪資數額。
(2)原告在他處所得,依法應予扣除:依前所述,原告每月薪 資應為168,150 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3,620 元,並無所據,從而,縱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在91年 9 月21日以後依然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得請求給 付之工資數額應為每月168,150 元。此外,「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在91年9 月21日以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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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