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訴訟代理人 蕭安燕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起訴後變更為岡山秀 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據以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核,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沈順程於民國90年1 月18日簽立借據,向第三人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360 萬元,約定期限自90年1 月18日起至110 年1 月18日止,清償方法自第1 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 期起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其中優惠貸款金額350 萬元部分 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現計息利率 為2.55%) ,其餘10萬元按第三人土地銀行牌告基準利率 加1.64碼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 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沈順程於91年5 月11日死亡,上開借款自93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3,267,739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訴外人沈順程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 繼承該項債務而負清償上開款項之責。而第三人土地銀行 已於95年5 月1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已於95年8 月
17 日 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739 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對其係訴外人沈順程之繼承人,並對積欠上開借款未 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辯稱:因利息太高伊無力清償, 希能分期清償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 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刊登公告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 正。而被告係借款人沈順程之兄,因沈順程未婚亦無子女 ,其於91年5 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 父母沈文進、謝秀香均已具狀向本院合法拋棄繼承,而由 次順位之被告繼承之事實,亦有被告及沈順程之戶籍謄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557 號拋棄繼承 卷核卷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繼承上開借款債務。被告雖抗 辯利息太高其無力繳納云云,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週年利率 僅為百分之2.55,遠低於民法第205 條百分之20最高利率 之限制,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67,73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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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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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267,739 元│按2.55% │自9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自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付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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