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55號
PCDV,96,訴,2455,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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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乙○○原名梁金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二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2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91年度票字第7983號之本票裁定,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全部清償,且本票時效早已完成,債務人即原告亦得主張 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保訴外人汪璟翔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63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 ,原告僅清償15萬元之本票債務,至本件63萬元之本票債務 ,則未清償,且因原告改名,無法聯繫,致不能對其追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201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83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時效完成(即票據上權利因時 效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0年10月2 日,到期日則未記載,視為 見票即付,被告遲至96年8 月29日始提出上開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58201 號執行 卷宗無訛,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90年10月2 日發票 日起算,至93年10月2 日,已因被告3 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改名,無法聯繫,致不能對其追償等語, 惟究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事,故所辯尚無可取。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得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救濟之。



五、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201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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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