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 和公司)仲介,於民國96年7 月14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 縣中和市○○○段興南小段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 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4890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8 月10日代 償被告全數之房屋貸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3 日內完成交屋手續,惟原告於96年8 月11 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客廳、廚房、主臥室天花板水漬、水 泥塊結構層剝落、鋼筋生鏽外露」之瑕疵,並請金永和公 司仲介人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會同金 永和公司及專業技師於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3日至現 場會勘採證,如需修補上開瑕疵,需花費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83,800 元,此為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另原告已 於96年7 月14日支付頭期款450,000 元,嗣於96年8 月10 日代償被告就系爭房地原來貸款金額3,785,521 元,系爭 房地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確實履行交屋 ,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並 請求被告自應交屋日(即96年8 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日以系爭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0 元,及將系爭房地 交付原告,並自96年8 月1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以系爭契約之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 人金永和公司仲介,於96年7 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於96年8 月10日代償被告全數之房屋貸款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3 日內完成交屋 手續,惟原告於96年8 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客廳、廚房 、主臥室天花板水漬、水泥塊結構層剝落、鋼筋生鏽外露」 之瑕疵,並請金永和公司仲介人員要求被告修繕,被告置之 不理,經原告會同金永和公司及專業技師至系爭房地現場會 勘採證,如需修補上開瑕疵,需花費工程款183,800 元,此 為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此部分之價金並予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存證信函各1 件、報價單2 件、系爭房屋現場相片72幀 為證。經查:
(一)經細繹系爭契約,買受人係原告,出賣人則僅有被告乙○ ○一人,至於被告甲○○僅係出賣人之代理人,並非與被 告乙○○同為共同出賣人,是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乙○○之間,未及於被告甲○○,原告既係依民法 第359 條前段規定對出賣人主張減少價金,自僅能對被告 乙○○主張之,是其對被告甲○○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上述瑕疵,且需支出183,800 元始 得將瑕疵修復等語,核與證人即金永和公司負責仲介系爭 契約之職員丁○○證述情節,並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 場相片72幀、報價單2 件為證,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 告關於對被告乙○○減少價金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 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復以:其已於96年7 月14日支付頭期款450,000 元, 嗣於96年8 月10日代償被告就系爭房地原來貸款金額3,785, 521 元,系爭房地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於3 日內確實履行交屋,是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自應交屋日( 即96年8 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以系爭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算之賠償金云云。惟查,原告業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自承
:「目前我已取得鑰匙,且可進出系爭房屋,96年8 月11日 是買賣雙方會同仲介要交屋,所以被告甲○○才交付鑰匙給 仲介,但我認為房屋有瑕疵,並告知仲介,所以才沒有拿鑰 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丁○○之證 詞並無太大出入,是被告甲○○既已代理出賣人即被告乙○ ○於原告支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次日即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 鑰匙與丁○○,已符合系爭契約點交之約定,至為灼然;至 於原告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接受點交,恐係混淆瑕疵擔 保與點交之相關規定、約定所致,惟不得因其拒絕接受點交 之情事,進而反指係被告乙○○未依約點交,是原告主張被 告乙○○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並請求相關違約償金等情於 法及系爭契約均無依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乙○○給付原告183,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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