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之14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