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之14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觀兩造簽訂之授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即明,是本院自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甲○○、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 0,000 元,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 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國陽公司尚有 2,917,69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 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國陽公司於94年7 月間邀同被告甲○○、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1 張供丙○○持有使用、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1 張供甲○ ○持有使用。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國 陽公司就使用商務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 清償責任。又依第14、15條約定,被告國陽公司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 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0% 計收利息,及其延滯 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100 元,第2 月計收300 元,第3 個 月(含)以上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另依被告丙○○及 甲○○所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同意聲明,願就信 用卡申請人即被告國陽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應繳款 項、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國陽公司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249,695 元及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⑴被告國陽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 69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國陽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9,69 5 元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國陽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紙、授信約定書 影本1 紙、商務卡申請書影本1 紙、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 款影本2 紙、商務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電腦查詢單1 紙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 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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