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08號
PCDV,96,訴,2308,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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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件消費借貸所生 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賓得視公司)、 丙○○甲○○丁○○(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賓得視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利息 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3.27% 計算(惟如被告違約 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原告對被告向法院請求連帶給 付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借款期 間自94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2日,約定自借款後以每月 為一期,於每月22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賓得視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賓 得視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8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 授信約定書4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 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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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