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99號
PCDV,96,訴,2199,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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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87年間,透過被告之大哥即訴外人伍柏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5,000 元,未約定清償日期, 並簽發面額805,000 元,發票人為伍柏安、背書人為被告, 票號:M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借款交付方式為 :其中部分款項在被告指示下,匯入被告女兒陳玠玟帳戶, 剩餘款項以現金交由被告及伍柏安收執。
㈡被告是自86年間起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不是一次借的,到 92年都還有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的金額與借款的金額是一 樣的,系爭支票的面額805,000元是兩造結算的金額。91年 間,被告因購置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50巷2 弄1 之3 號 房屋,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貸款期間利息均由原告先墊 繳。92年間,被告又因購置台北縣土城市○○街29309 巷6 號房屋,欠缺頭期款,向原告借款524,000 元,並要求原告 匯入伍柏安於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中,並由伍柏安開立票款 轉交訴外人廖秀玲及台新商業銀行塗銷查封登記作為購屋頭 期款。92年9 月間,伍柏安因被告之加入營運,被告與伍柏 安相互商量,要循之前在高雄伍隆建設詐騙模式,恐原告多 話壞其好事,於是要結束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因伍柏安與 被告前欠款項藉詞推諉,遲不處理,原告常與伍柏安及被告 為催討該款項而吵架,後來伍柏安與被告七折八扣後,伍柏 安及被告與原告協商以805,000 元為借款金額,伍柏安與被 告於是開立前開支票。
㈢92年底,伍柏安約原告去台北縣土城市○○路莫林咖啡收取 前開支票,當時並有被告及訴外人丁○○等人在現場,原告 到時,伍柏安已開好前開支票,轉交原告收執。之後伍柏安 不斷來電展延借款,並對更改日期一事一直推託。94年間,



伍柏安與被告已經不知去向。經核對前開支票上被告之背書 ,與購買台北市○○街52號4 樓之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用 印章均為同一印章,該印章應是被告日常使用。伍柏安與被 告是兄妹,其兄妹關係良好時即承認是共同借款,關係交惡 時,即否認共同借款,今伍柏安與被告以相處關係好壞,作 為共同借款有無之依據,實難讓人信服,難以相信其沒有替 伍柏安借款之意思及行為。為此,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持有伍柏安簽發之面額805,000 元之支票與被告無關 ,被告亦未於該支票上背書,更未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此 筆款項應是訴外人伍柏安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被告並不知 情。
㈡被告於92年9 月間始至被告兄長伍柏安之代書事務所上班, 當時原告亦在該事務所上班,同時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該 借貸關係被告並不知悉,亦不了解。且該支票已罹於時效, 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之女陳玠玟名下之帳戶係伍柏安向被告所借用,而款項 應係伍柏安要求原告匯款。86年間被告住在宜蘭,與原告不 熟,僅約略知道原告係伍柏安工作上之夥伴及男女朋友關係 ,不可能開口向原告借錢。伍柏安於91年間及92年間分別以 被告名義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50巷2 弄1 之3 號, 及台北縣土城市○○街293 號5 樓之房屋,被告純粹是人頭 ,而購買房屋當時,被告並未與屋主簽定買賣契約,亦未與 屋主謀面,更不知當時購買之房屋在哪裡,純粹只有北上辦 理銀行貸款時對保而已,其餘一概不知,更不知於購買延吉 街房屋時有向原告借款這件事,此部分款項應係伍柏安與原 告間之債務糾紛。
㈣92年間被告之信用尚良好,伍柏安拜託被告幫忙,以被告之 信用向銀行辦理貸款,純屬幫忙,而當時銀行貸款之業務工 作是原告辦理,故原告握有被告個人資料、戶口名簿、存摺 影本、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正常之事,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 ,應係伍柏安或原告所蓋,惟印文確與原告所提證物四不同 。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伍 柏安所簽發,發票日期92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805,000 元 ,票據背面並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一紙,及86年12月9日 匯款單影本(匯款金額25萬元)、92年2 月13日匯款單影本 (匯款金額17,400元)、誠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影 本(金額524,000 元)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76 頁)。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收受原告系爭款 項,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先 負舉證之責。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原告所提面額805,000 元之支票, 不論其上被告之背書是否為真正,均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至上開原告所提匯款單2 紙,其上所載之匯 款人雖為原告,然收款人則均為被告之女陳玠玟;另上開誠 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所載存入之戶名為訴外人伍 柏安,亦非被告。故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 時日匯款或存款入陳玠玟伍柏安之帳戶,並不能用以證明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被 告之指示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以為交付。是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5,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
四、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再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 查: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2 紙、誠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 根聯1 紙,金額合計僅791,400 元,且該匯款單之收款人均 為被告之女陳玠玟;該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所載存入之戶 名則為訴外人伍柏安,均非被告,已如前述。故上開款項既 均非匯入或存入被告之帳戶,自不能認被告因原告上開匯款 或存款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至該款項匯入或存入陳玠玟、伍 柏安帳戶後,是否由被告領用,乃被告與陳玠玟伍柏安間 之另一債權債務問題。原告既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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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