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96號
PCDV,96,訴,2196,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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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丙○○(原名:張淑涓)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原名張淑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87號地下二層第30號 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民國96年8 月5 日起至移轉登 記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嗣於訴訟繫 屬中,聲明變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價金,被告丙○○應 退還定金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與原告一同起訴之甲○○、乙○ ○等二人業於96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則該二人部分之 訴已脫離本件之訴訟繫屬,非屬於本件審判之範圍,附此敘 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45萬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授權被告丙○○(原名張淑涓)出售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段201 號土地上臺北縣中和市○○路87號等公共 設施汽車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0號,原告於95年15月1 日向 被告丁○○購買前揭停車位,並依約於95年5 月1 日交付45 萬元與代理人即被告丙○○,嗣後原告要求被告丁○○辦理



移轉登記時,被告丁○○先否認曾授權被告丙○○代理買賣 停車位,後又稱被告丙○○未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丁○○, 拒履行契約義務,又以前開停車位尚因積欠房屋貸款未清償 ,致使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要求原告再次交付原定買賣價金 之全部後始願移轉登記。
(二)被告丁○○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850 號 調解案中承認該停車位買賣之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完成,被告丁○○主張被 告丙○○未轉交買賣價金以為抗辯,自無理由;又被告要求 原告再次交付原定買賣價金之全部後始願移轉登記,亦無道 理。又被告二人與原告於96年2 月5 日協議被告同意於96年 8 月5 日前無條件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應可視為 該所定之交屋日,原告得依約按日請求賠償金。雙方前在中 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沒有經法院核定。(三)被告丁○○與被告丙○○(原名:張淑涓)應負擔連帶責任 ,被告丁○○不能將責任推到被告丙○○身上就沒有責任了 。
(四)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掛號函件執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96年2 月5 日協議書等影本為 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大哲陳英俊
二、被告丁○○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當初是有委託被告丙○○賣店 面及車位,他是有收了我的斡旋金,後來他收了原告的訂金 ,卻又被丙○○拿走,我的車位是綁房子的,要將房子賣掉 才可以分割車位,我也是受害者。
三、被告丙○○(原名張淑涓)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95年度民調 字第848、849、850號調解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授權被告丙○○出售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201 號土地上臺北縣中和市○○路87號等公共設 施汽車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0號,原告於95年15月1 日向被 告丁○○購買前揭停車位,並依約於95年5 月1 日交付45萬 元與被告丙○○,兩造後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被告同意於96年8 月5 日前無條件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雖未 到庭為言詞辯論,然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丙○○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參;再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 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前已於96年2 月5 日在臺北 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該調解書由中和市調解委 員會函送本院核定,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3 月7 日板院 輔民結96板核字第1268號函復不予核定,此有臺北縣中和市 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850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 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 間就上述停車位買賣事件所生爭執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所成 立之調解固因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仍應認為具有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一節,即屬可採,從而,依據前揭民 法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所 示,原告自僅得依照雙方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請求之,不得 再執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當然。三、本件兩造於96年2 月5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一、由相對人丁○○於九十六 年八月五日前無條件將前述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移轉 手續依原契約履行),若無法如期移轉所有權,則由另相對 人丙○○無息退還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若無法如期返還, 則加倍退還前述已給付之價金共計玖拾萬元整予聲請人戊○ ○。」,此有該調解書影本附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 年度民調字第850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內可參,則依照雙方 前所協議成立之調解內容及參照雙方於同日訂定之協議書內



容觀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協議同意之和 解條件真意為被告丁○○應於96年8 月5 日前將前揭買賣標 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若被告丁○○未於該 期限前履行移轉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由被告丙○ ○負賠償原告已經給付之價款之責任,倘若無法如期返還, 則加倍退還前述已給付價金共計90萬元等,可見被告丁○○ 僅負於96年8 月5 日前將前揭買賣標的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倘若被告丁○○未於該期限前履行移轉 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其未按時履行之賠償則由被 告丙○○負擔,而丙○○應負擔之責任則為無息退還已經收 受之買賣定金45萬元,其應退還該買賣定金45萬元之期限即 應為被告丁○○未於前揭期限前完成移轉停車位所有權登記 之同時,而逾期即屬於未如期返還之遲延,故如就前述兩造 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論,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 加倍退還之買賣定金共計90萬元,對於被告丁○○則已無何 權利可以主張等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丁○○部分已無何權利可以請求, 則其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其90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僅 請求被告丙○○應退還其已收之定金(見本院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4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 請求範圍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相當於已收定金數額即 45萬元,本件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準加以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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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