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5號
PCDV,96,訴,215,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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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11月13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頁233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認識游詩源,二人於78年生下雙 胞胎兒子即游羽翔游羽順,自80年間開始,游君先後向原 告表示,需借錢購車、投資等,原告當時經營「頂尖咖啡店 」,游詩源商請由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街168巷6號 1樓房地(以下簡稱原告所有房地),向中和地區農會(以 下簡稱中和農會)抵押貸款,轉帳至游詩源帳戶以為借款之 交付,第1次於80年7月16日借款300萬元已償還;第2次於80 年9月16日借款100萬元已償還,尚欠第3次於81年1月29 日 借款之250萬元,曾清償30萬元,然迄今仍欠220萬元仍未償 還,然游詩源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游詩源之繼 承人,爰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與 游詩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然游詩源受領該22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原告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中和農會系爭250萬元借款、放款資料顯示,81年1 月 27日原告以前揭不動產借款250萬元,同年1月29日貸款核撥



當日即依原告委託書將250萬元撥入游詩源於該農會000-000 00 0帳號內,此事實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庚○○、戊○○、甲 ○○證述明確,足證原告確有以自有房屋向中和農會貸款 250 萬元,並授權撥款予游詩源,交付游詩源借款之事實。 ⒉86年5月19日清償貸款250萬元,原告出售所有房地後,由賣 方柏光青委託邱火塘匯款至中和農會還清貸款,以為部分買 賣價款之交付,此部分事實,除有86年4、5月間售屋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清償證明書足稽,被告辯稱係游詩源代償,應 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⒊如被告所言,原告與游詩源有婚外不正常關係,原告生活費 用均為游君支付,原告何有可能貸款250萬元供游詩源花用 ?如謂有任何給付目的(贈與),顯違常情,既係欠缺給付 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據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⒋限定承認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僅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仍有「債務」 之存在,僅其「責任」有限而已,被告仍應負繼承之債務至 明。依據遺產清冊中第15-19筆土地雖經聲請強制執行,未 經拍賣或變賣,無法證明已無剩餘財產;何況被告自承第13 、14筆尚待徵收,顯然第13、14筆土地於仍屬存在,至於其 上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及債權人彰化銀行,游詩源係 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 清償之責,是否聲請拍賣,均是未定之數。國稅局核定之不 動產價格房屋係依房屋現值(房屋稅核課的標準)、土地係 依公告現值(土地增值說核課的標準),與市價差鉅甚大, 實際遺產價值絕對不只127,559, 409元。縱申報遺產免稅, 不過係依稅法相關規定免繳遺產稅,並非指遺產已無價值。 ⒌鈞院93年繼字第1863號卷證內,除第三人游朝輝外,彰化銀 行或其他債權人亦未申報債權,如本件清償債務經判決確定 ,原可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⒍本件借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於81年1月29日,然 原告於96年1月25日業已提出本件訴訟,故並未逾15年時效 期間。
⒎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原告得向 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清償,原告雖未向游詩源之繼承人游羽 順、游羽翔請求清償,並無不合。
⒏原告當時經營咖啡店有成,投資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 永和市房地,並非被告所稱全無工作收入。至於游詩源過世 前曾指示要丁○○匯款50萬元予原告,係作為生活費及安家 費之用,並非清償本件借款。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游詩源並無簽立借據或還款協議書,並未約定還款日 期及利息,鈞院向中和農會調閱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轉 帳250萬元予游詩源,但無法證明此款項之用途,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主張借貸,應負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原起訴主張250 萬元尚未償還,復又主張尚欠220 萬 元,說詞反覆。依原告所提原證2 還款紀錄,250 萬元貸款 已於86年5 月19日提前清償,若非游詩源代為清償,原告焉 有能力償還,若游詩源仍確實積欠上開欠款,原告焉有迄今 始追償。被告等於游詩源過世後2 個月內已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此有93年度繼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可證,原告曾替其 子游羽順游羽翔聲請限定繼承,卻未在游詩源過世後6 個 月內向被告等及法院申報表明本件借款債權,而於游詩源過 世後2 年後始提起本訴,誠屬可疑。游羽順游羽翔亦為游 詩源之繼承人,原告若確實有本件債務,應請求游詩源之繼 承人連帶清償債務,卻未將游羽順游羽翔列為被告。 ㈡北區國稅局原核認定尚未拍定之抵押權不能成為被繼承人之 債務,雖於95年7 月3 日核定遺產稅額為16,215,174元,被 告不服於向北區國稅局提出更正申請,嗣彰化銀行於94年12 月12日依據本院94執字第132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聲 請拍賣,彰化銀行於95年4 月21日向鈞院請代辦繼承登記, 於96年7 月19日拍賣並分配完畢,拍定金額為218,002, 000 元,仍有3 億左右的債務,北區國稅局將游詩源的遺產稅案 更正遺產淨額為0 ,由於更正案追認未償債務90,935,600元 ,加上原核定未償債務47,769,482元,因此總未償債務為 138,705, 082元,已超過遺產總額,而核定遺產淨額為0。 被告所提附表1 第15-19 筆不動產目前有3 位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中①彰化銀行請求金額5 億2500萬元及利息。②游朝 輝請求金額2,000 萬元及利息。③板橋行政執行處請求金額 33萬元及滯納金與利息,並由該處執行中,而根據鑑定價格 5 筆不動產市值約2,622 萬元左右,不足清償債權人之金額 。13、14筆不動產為農地,位於中和烘爐地的偏遠山上,公 告現值為1,400 多萬元,這兩筆土地被中和市公所規劃為垃 圾處理場保留用地,有3,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剩 餘價值。待彰化銀行拍賣完第15-19 筆土地後,不足額部分 勢必會向這兩筆土地追償,游詩源已無剩餘遺產。 ㈢本件借款日為81年1月29日,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1年1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 即有2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為446萬元存入原告 帳戶,然於游詩源過世後,即再無現金存入該帳戶,於本件 訴訟卻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原告並無資力借款予游詩源。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168,96年9月4日筆錄) 游詩源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乙○、丁○○、游壬辰為 游詩源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由本院以93年度繼字 第1863號案件受理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頁169,96年9月4日筆錄)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1月29日借款予游詩源,嗣經償還 部分借款後,尚餘220萬元尚未清償,縱原告無法舉證本件 消費借貸之合意,游詩源受領22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嗣因游詩源於93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為游詩 源之繼承人,爰依據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與游詩源是否有成立22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㈢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載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 為81年1月29日,有中和農會96年7月6日北縣中農信字第 0960100587號函所附之借款設定申請書、台北縣中和地區農 會放款貸放資料登錄單、委託書、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頁97至100),原告於96年1 月25日提起本訴,有卷附之起訴狀可憑,揆之前開規定,並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並非可取,
㈡原告與游詩源是否有成立22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 明。
⒉原告主張於81年1月29日以其所有房地向中和農會匯款於游 詩源250萬元之金錢係消費借貸,無非以①系爭現金係以原 告所有房地向中和農會貸款後,原告填寫委託書將貸得款項 逕匯入游詩源之帳戶內。②原告之後將自有房地賣出後,以 賣出之屋款於86年5月19日清償系爭全部貸款,有證人庚○ ○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匯款單可按。③證人戊○○、甲○○證 詞確實聽聞游詩源向原告借款為據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其自有房屋向中和農會貸款後,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 游詩源帳戶內,然匯款之交付,原因出於萬端,究竟是贈與 、清償、借貸,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並未於貸款原因載明, 自無從僅以款項匯入游詩源之帳戶,得以證明交付現金之原 因,因此,原告以匯款予游詩源,舉證原告與游詩源間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尚有未足。
⑵證人庚○○(即中和農會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4頁借款設定擔保書及97頁)這二筆 借款是否由原告所借,而原告再轉借他人?)一筆是300萬 元,一筆是250萬元,300萬元部份已償還,250萬元是81年1 月27日申請,於同年1月29日撥款,當時我擔任分部主任之 專員,當時原告授權撥款至游詩源之帳戶內(撥款明細之放 款轉入部分),當時原告有提授權書,並記載授權帳號(庭 呈撥款明細及委託書)游詩源再提領出去,至於他轉帳何處 就不清楚」「(法官問:清償250萬元之方式?)是以逐筆 匯款償還」「(法官問:除借這250萬元以外,是否尚有其 他借款?)一筆300萬元,一筆100萬元,這二筆匯款是直接 匯到原告戶頭,僅250萬元是匯到游詩源戶頭」「(法官問 :86年5月19日清償,有清償證明,也是以匯款清償方式) 」「(法官問:邱火塘是何人?)邱火塘是匯款人,於86年 5月19日匯了2,218,430元即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說明當時游詩源向原告借款是否即以這筆貸款250 萬元方式交付借款?)原告貸款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頁149 、150,96年9月4日筆錄),依據證人庚○○之



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以其自有房屋貸款後,將貸款之匯入游 詩源之戶頭內,並於86年5月19日清償,尚難謂以此事實證 明原告與游詩源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證人戊○○、甲○○(即原告與游詩源二人所生子女之保母 夫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他們之間有 什麼借貸關係嗎?)我曾經聽他們說要做生意要借款,游詩 源要拿原告的房子去貸款,實際上是誰借給誰我不清楚」「 (法官問:你們知不知道游詩源要向原告借錢這件事?)我 們只聽過他們討論要拿原告房子去貸款的事情,至於他們如 何借、誰借誰、有沒有去辦貸款,我們都不清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游詩源是否有說因為他自己要做生意所以用 原告的房子去貸款?)是,是他們二人在討論,不是對的我 們兩人講的,至於有沒有貸款,貸多少錢,貸幾次我們都不 清楚」「(法官問:這是民國幾年的事情?)不記得」「( 被告問:你們有看過借據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是否有告訴你後來貸款出來把錢借給游詩源?)我是 聽原告說的,我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游詩源」等語,原告與 游詩源共同生活,養育子女,僅依證人戊○○、甲○○之證 詞,亦僅能證明游詩源與原告間討論以原告房屋貸款之事實 ,證人係聽聞原告所為之陳述,並非親自聽聞游詩源之陳述 ,尚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推論游詩源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
⒊原告於起訴伊始,係主張游詩源借款250萬元尚未清償,殆 本院向中和農會調取本件借款、撥款及清償等資料後,始以 系爭貸款分別於81年2月16日、82年4月16日分別清償12 萬 元、18萬元(見本院卷頁109),始減縮聲明為220萬元,果 游詩源確實向原告借貸,為何原告無法確定本件實際借款之 金額,且原告並未敘明本件借款之利息、利率、清償期限、 交付利息之方式,亦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以玆證明本件 250 萬元匯款為借款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原 告與游詩源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殊堪質疑。 ⒋游詩源於過世前自76至93年間止,有多項財產,包括投資所 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多筆不動 產、總計高達3000餘萬元,於89年間尚有租賃所得1,200, 000元、1,079,844元、60,000、60,000、36,000元(見本院 卷頁56至8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者, 原告亦自認游詩源於過世前一個月仍匯款50萬元予原告作為 原告之生活費,原告之家庭生活費尚仰賴游詩源匯款支持, 以游詩源豐富之財力,衡之常情,焉有可能向原告借款?焉 有可能於81年間之借款,游詩源於89年間已有巨額現金收入



,卻未清償本件借款之理?準此,被告抗辯游詩源並未向原 告借款,應屬可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果原告匯款於游詩源22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游詩源受領2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云云。然查: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應就 本件匯款予游詩源,係游詩源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游詩源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游詩源二人雖非夫妻,但同居且育有一對雙胞胎兒子 ,二人關係情同夫妻等情,業據證人戊○○、甲○○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頁227 ,96年10月23日筆錄),因此,匯款之 原因甚夥,二人間之匯款究係出於借款、贈與、清償、資金 週轉或其他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游詩源於93年10月 29 日 過世,尚交代被告丁○○於93年9 月6 日匯款予原告 50萬元,原告自認於游詩源死亡前一個月所受領游詩源交付 之50 萬 元係作為生活費,足見原告家庭生活費,長期均仰 賴游詩源支出支應,則以游詩源具有豐富之財力(如前述) ,參以二人關係密切,情同夫妻,匯款原因複雜,上開匯款 尚難認定原告匯款250 萬元予游詩源,係游詩源受有何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難謂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游詩源間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亦未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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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