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63號
PCDV,96,訴,1863,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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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昱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丁○○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訴外人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 永康廠分割,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3 月3 日核准分割設立 。而在原告分割設立前,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羽順 公司)即於91年4 月2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 ○○簽立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丁○○乙○○ 就被告羽順公司向明大公司購買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所簽發 之票據,願與被告羽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原告與明 大公司簽訂之分割讓與業務書第4 條約定:「承前項,原甲 方(即明大公司)之客戶依銷售類別歸屬為甲方或乙方(即 原告);其原甲方銷售亞克力短纖紗及包紗之客戶移轉於乙 方,原提供之授信擔保及其權益亦由乙方承接。」本件被告 羽順公司係向原告購買亞克力短纖紗而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 或積欠貨款,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保證書之權 利義務。
㈡被告羽順公司向原告購買紗質貨品,96年2 、3 、4 、5 月



間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50,322 元、783,361 元、3, 189,62 1元、576,486 元,合計5,399,790 元,並由被告羽 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貨款,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票,其中編號10所示支票尚有341,493 元貨品未交貨,故僅 請求部分票款813,507 元(1,155,000 元-341,493 元=81 3,507 元)。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399,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自訴外人明大公司分割設立,其分割計劃書第11條 規定:「甲方(即明大)公司分割讓與之業務於乙方(即 原告)設立完成後移轉予乙方」;分割讓與業務書第1 條 約定:「本書依分割計劃書第11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 約定:「原甲方之業務類別為生產及銷售花式撚紗、亞克 力短纖紗及包紗;其業務分割如下:花式撚紗由甲方生產 及銷售,亞克力短纖紗及包紗由乙方生產及銷售。」第4 條約定:承前項,原甲方(即明大公司)之客戶依銷售類 別歸屬為甲方或乙方(即原告);其原甲方銷售亞克力短 纖紗及包紗之客戶移轉於乙方,原提供之授信擔保及其權 益亦由乙方承接。」本件被告羽順公司原即係向分割前之 明大公司購買亞克力短纖紗,故依上開約定,被告羽順公 司之銷售業務即移轉於原告,其原提供之授信擔保及權益 亦由原告承接。又「授信擔保」於本件即指系爭保證書, 蓋商場交易,本以現金買賣最無風險,若係交付期票,則 是否有信用到期一定兌現,本需考量,故為授與信用而同 意被告羽順公司開立期票,且被告羽順公司即需提供被告 丁○○乙○○2 人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授信,是被告乙 ○○辯稱「授信擔保」係指借款或其他授信之保證,而非 系爭保證書之「貨款、票款請求權」之保證云云,自無足 採。
⒉原告係自訴外人明大公司所分割設立,依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第75條之規定,當然承受明大公司原與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丁○○乙○○間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毋庸通知被 告羽順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且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公司之合併或分割並無類如該法第27條 第1 項關於債權讓與通知及債務承擔承認之規定,因其併 購方式不同,立法顯係有意排除,是被分割公司所讓與營 業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由受讓公 司概括承受,毋庸個別處理請求債權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



等程序。
⒊依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 協議書,其上被告乙○○之印文與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乙○ ○之印文完全相符,足稽系爭保證書確係由被告乙○○蓋 章用印。
二、被告羽順公司、丁○○之抗辯:
㈠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為被告羽順公司對於訴外人明大公 司之貨款債務,被告丁○○並未同意明大公司將系爭保證書 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原告,該保證書之效力與原告無關; 且被告羽順公司並無積欠明大公司貨款,本件原告係請求原 告與被告羽順公司間新發生貨款債務,當非系爭保證書保證 效力所及,因此,雖被告羽順公司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一節不 爭執,然被告丁○○亦無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之抗辯:
㈠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簽名及印文,然該簽名並非被告乙○ ○之筆跡,而係被告丁○○之筆跡,且該印文亦非被告乙○ ○所有及蓋用,被告乙○○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在系 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是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乙○○之簽名 、用印確係遭偽造。尤以系爭保證書上雖有對保欄,但該對 保欄上之簽名、用印亦非被告乙○○所為,對保人竟仍為對 保,足見對保人對於未經本人簽名、用印之事實亦顯然明知 。則被告乙○○自無成立系爭保證書上所載對於訴外人明大 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係分割設立之新公司,與訴外人明大公司屬不同公司, 且明大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係依分割讓與契約之約定轉讓與原 告,並非由原告概括承受明大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系爭保證 書係一保證契約,且存在於保證人與明大公司之間,該保證 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經雙方同意,自非得讓與第三人,是縱令 明大公司有將系爭保證書之權利讓與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亦不生效力,因此,連帶保證人當僅對明大公司負保證責任 ,毋須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㈢由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保證人係對「貨款、票款請求權」 之保證,而非借款或其他授信之保證,自不屬分割讓與業務 書第4 條所定「授信擔保」權利讓與之範圍,是原告據以主 張系爭保證書之權利,已屬無據。況在訴外人明大公司分割 設立原告之前,被告羽順公司對於明大公司並無任何貨款、 票款債務發生,則連帶保證人亦當對於明大公司無任何連帶 保證債務,明大公司自無任何對於被告羽順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之權利得轉讓予原告;實則,被告羽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債務係發生於96年間,乃係原告設立4 年後始發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保證書自與此債務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羽順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羽順公司向其訂購紗質貨品,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10紙以支付貨款,詎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 影本4 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0紙為證(見本院三 重簡易庭卷第12至23頁及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羽順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羽順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合計5,399,7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依被告丁○○乙○○於91年4 月2 日簽署之保 證書(即系爭保證書),請求其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 告乙○○則否認該保證書上「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並抗辯:該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丁○○未經伊授權所為等 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及 「對保」欄內「乙○○」簽名及印文是否被告乙○○本人 或授權他人簽署、蓋印?
⒉質之被告丁○○陳稱: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確 實是伊偽造的,伊簽署時沒有經過被告乙○○同意,伊係 於91年4 月2 日,在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114 號5 樓羽順 公司內簽署,而被告乙○○之印章原本放在辦公室抽屜內 ,伊未經過被告乙○○同意,即自行拿來蓋在保證書上, 伊簽名蓋印完後就交給對保人甲○○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其已自承系爭保證書上「 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未經被告乙○○授權而擅自 偽造一節無訛。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稱:系爭 保證書對保人欄的簽名是伊簽的,明大公司前身為宜立公 司,在改為明大公司之後,需與客戶簽訂保證書及對保, 因為客戶很多,所以伊都是事先寄保證書給客戶,等伊出



差時再收回保證書,羽順公司這件也是這樣處理,伊收到 系爭保證書時,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的簽名蓋章都已經 簽蓋好了,伊沒有親眼看到丁○○乙○○在保證書上簽 名蓋章,伊去收的時候是丁○○交給伊的,伊不記得丁○ ○有無提到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伊也不記得是否有再向 丁○○乙○○確認簽名蓋章是否為本人親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則本件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之證人甲 ○○已證述其係先寄保證書給被告羽順公司,嗣至該公司 向被告丁○○收回該保證書時,在「連帶保證人」欄及「 對保」欄內均已有「丁○○」、「乙○○」之簽名及印文 ,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丁○○乙○○簽名蓋印等情明確 ,足徵被告丁○○所陳系爭保證書上「乙○○」簽名及印 文係其所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⒊此外,原告復請求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告乙○○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文件及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以比對系爭保證書上 「乙○○」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 所調取被告乙○○於92年4 月18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申 請書以及其於同年3 月7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書暨離婚 協議書後,比對前揭文件上「乙○○」簽名字跡與系爭保 證書上「乙○○」簽名字跡之結果,二者筆劃結構、運筆 方式、書寫習慣顯不相同,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該 所96年11月8 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9815號函附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及系爭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 第11頁及本院卷第56至61頁),堪認被告乙○○辯稱系爭 保證書上「乙○○」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一節為可採信。 ⒋從而,系爭保證書上「乙○○」簽名既非被告乙○○所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授權他人在該保證書上 簽名蓋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曾為允諾保證被告羽 順公司對訴外人明大公司所有貨款、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乙○○就本件票款負保證 責任,自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請求鑑定系爭保證書上「乙○○」印文與前揭離 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上「乙○○」印文是否相同。 然而,縱令二者印文為同一,但被告丁○○已承稱其未經 被告乙○○同意,即拿取被告乙○○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 印章逕蓋印在系爭保證書上一節屬實,顯見被告乙○○未 曾將其個人印章交付被告丁○○,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乙○ ○曾授權被告丁○○在系爭保證書上印蓋而允為保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該印文相符即推論被告乙○○



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保證書上蓋印之事實,故原告請 求鑑定印文,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被告羽順公司原為向訴外人明大公司訂購亞克力短纖紗 之客戶,嗣明大公司於92年間分割新設原告後,即改向原 告訂購該項產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分割設 立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2年3 月3 日經授商字第 0920163340號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 公司卷宗核閱無訛,自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明大公司分 割設立原告時,雙方約定原屬明大公司之亞克力短纖紗業 務移轉予原告,是關於該項業務之權利義務自均由原告概 括承受,據此,被告羽順公司之業務及系爭保證書之權利 義務即由原告當然承受,毋庸通知保證人或徵經保證人之 同意等語。惟被告丁○○抗辯:明大公司讓與系爭保證書 之權利未得其同意,自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即應判 斷:明大公司分割設立原告時,該公司關於系爭保證書之 權利義務,是否不待保證人即被告丁○○之同意,即當然 由原告承受?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 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 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此觀之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與明大公司於92年1 月17日擬訂之分 割計劃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明大公司)公司分割讓 與之業務應於乙方(即原告)設立完成移轉予乙方。」雙 方復於同日依上開約定簽訂分割讓與業務書,其第3 條約 定:「原甲方(即明大公司)之業務類別為生產及銷售花 式撚紗、亞克力短纖紗及包紗;其業務分割如下:花式撚 紗由甲方生產及銷售,亞克力短纖紗及包紗由乙方(即原 告)生產及銷售。」又第4 條約定:「承前項,原甲方( 即明大公司)之客戶依銷售類別歸屬為甲方或乙方(即原 告);其原因方銷售亞克力短纖紗及包紗之客戶移轉於乙 方,原提供之授信擔保及其權益亦由乙方承接。」有前揭 分割計劃書及分割讓與業務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6 、7 頁),則依原告與明大公司上 開協議內容,足見其等乃約定將明大公司得獨立營運之生 產及銷售亞克力短纖紗、包紗等業務讓與新設立之原告。 再參以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時亦準用之,此觀之公司法第319 條規 定即明。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為營業讓與,其權 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 應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新設之公司承受。因此,系 爭保證書既係被告丁○○對被告羽順公司向明大公司購買 亞克力短纖紗所負債務而為之保證,即屬原明大公司關於 亞克力短纖紗業務之範圍,則於明大公司分割新設原告並 將亞克力短纖紗業務讓與原告後,明大公司基於系爭保證 書所享有之權利即應由原告承受。抑且,依民法第739 條 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證契約 為一單務契約,僅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代為 履行責任之給付義務,換言之,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 契約,乃基於對債務人履約能力之信任,而與履約對象為 何無涉,尤以本件債權人雖由明大公司改為原告,然其業 務內容並未變更,更不損及保證人之權益。綜上,明大公 司分割新設原告並將關於亞克力短纖紗業務讓與原告,則 該業務相關之權利義務包括依系爭保證書所享有之權利, 自由原告概括承受,毋庸另徵得保證人即被告丁○○之同 意。是原告以被告羽順公司因向其購買亞克力短纖紗而積 欠票款債務,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陳,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羽順公 司、丁○○連帶給付5,399,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乙○○併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1 │96年5月5日 │787,500元 │FG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96年5月7日 │
│ │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
├──┼──────┼─────┼─────┼──────┼──────┤
│ 2 │96年5月5日 │62,822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5月7日 │
├──┼──────┼─────┼─────┼──────┼──────┤
│ 3 │96年6月5日 │661,500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6月5日 │
├──┼──────┼─────┼─────┼──────┼──────┤
│ 4 │96年6月5日 │121,861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6月5日 │
├──┼──────┼─────┼─────┼──────┼──────┤
│ 5 │96年7月5日 │661,500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7月5日 │
├──┼──────┼─────┼─────┼──────┼──────┤
│ 6 │96年7月5日 │686,700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7月5日 │
├──┼──────┼─────┼─────┼──────┼──────┤
│ 7 │96年7月5日 │686,700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7月5日 │
├──┼──────┼─────┼─────┼──────┼──────┤
│ 8 │96年7月5日 │686,700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7月5日 │
├──┼──────┼─────┼─────┼──────┼──────┤
│ 9 │96年7月5日 │231,000元 │FG0000000 │同上 │96年7月5日 │
├──┼──────┼─────┼─────┼──────┼──────┤
│10 │96年8月5日 │1,155,000 │FG0000000 │同上 │96年8月6日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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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