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439 、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告持分的 萬分之2242(計26.4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事後被告卻拒不履行協議事項 。
(二)被告所提之內容、工程受益費、地價稅、用印費用、增值稅 、登記規費及代辦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0,214,895元,相 關費用明細無憑據,原告全部否認。
(三)本件單純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開發無關,更無 牽扯任何土地開發權益或報酬。
(四)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原為丁○○家族之祖產一部 分,該土地原欲移轉登記給丁○○家,被告係幫忙丁○○辦 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但被告卻於90年逕自將相關土地 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原告於96年2 月發現該事,並將此事 告知丁○○,丁○○同意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土 地買賣關係。
(五)原告於96年2 月7 日與丁○○到被告家,目的為共同討回相 關土地,這是原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原告與丁○○多次向 被告索討相關土地,被告均同意返還,完全無贈與之關係存 在,亦從未提及贈與二字,被告稱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贈與是 為不實。
(六)原告與丁○○於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27 日在被告家向被告索討相關土地,被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 原告及丁○○,被告亦多次提及之前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 時,因為需要繳交稅金等費用,所以將相關土地內約15坪賣 給謝梅朗300萬元(應為350萬元)用以繳交相關費用。
(七)96 年2月13日原告、丁○○及被告會面過程中,三方均認同 被告應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丁○○,而原告及丁○ ○則按比例負擔相關土地自90年以來被告所繳交之地價稅, 此即協議書內第三點所述原告及丁○○所應負擔之相關稅金 ,因被告一直無法提示上述地價稅單之繳交收據,故於協議 書第三點內約定該地價稅金於96年4月2日釐清。(八)於96年4 月2 日原告、丁○○、被告、戊○○、甲○○依協 議書第三點約定之時間在甲○○位於三重市○○街之臨時辦 公室會面,目的為辦理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戊○○及 被告提出一份費用清單計10,214,895元,要求原告與丁○○ 支付,其中增值稅8,405,784 元,席間戊○○並向大家說明 增值稅之算法,隨後被原告揭穿其不實之算法,即實付之增 值稅率為10% ,戊○○卻謊報增值稅率為60% 。戊○○參加 協議書第三點約定時間96年4 月2 日之會面,且提出不實之 費用明細,戊○○卻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作證指出 ,協議書簽定相關人簽完協議書後未曾再會面討論相關土地 移轉登記事宜,實是偽證。
(九)被告一再向原告及丁○○聲稱相關土地不是他的,且同意移 轉登記給原告及丁○○,但被告卻早已逕自將相關土地與甲 ○○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自甲○○得知該合建契約之存在 ,並自甲○○取得該合建契約影本,事後被告才承認該事實 ,原告向甲○○表達是否可取消他與被告簽訂之上述合建契 約,因為被告同意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丁○○,屆 時被告將違反該合建契約,但甲○○不同意取消該合建契約 ,原告為順利取回系爭土地,才勉於同意承接被告與甲○○ 簽訂之合建契約,且甲○○同意原告承接之合建契約條件與 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之合建契約條件一致,因此才有協議書 第二點的訂立。
(十)如同證人丁○○96年12月11日作證所述,被告係幫他辦理相 關土地移轉事宜,且言明不賺錢,將相關土地賣給謝梅朗約 15坪,所得350 萬元係用來繳交上述土地移轉事宜之相關費 用及稅金,被告向丁○○及原告要的相關稅金即為被告自90 年以後所支付之系爭土地地價稅。
(十一)於96年2月13日原告及丁○○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市○○○ 路家中,向其討還系爭土地,過程有錄音(證物3) ,內 容重點摘要如下:1.被告表明系爭土地不是他的,且同意 將地還給原告及丁○○。2.被告表明當初因為沒錢辦理相 關土地移轉事宜,故將相關土地內賣給謝梅朗約15坪,所 得300 萬元係用來繳交土地移轉事宜之相關費用及稅金。 3.被告與原告再確認賣地所得300 萬元係用來繳交土地移
轉事宜之相關費用及稅金。4.被告表明原告要的8 坪土地 他一定割還給原告。證物3 明確指出相關土地內賣給謝梅 朗約15坪土地所得300萬元係用來繳交土地移轉事宜之相 關費用及稅金,並非如被告所言,賣地所得350萬元與相 關費用及稅金之繳交無關,其為不實之陳述。
(十二)退而言之,如果不論被告提出之證物3號費用明細表是否 為真正,其中工程受益費為219,721 元,地價稅為584,39 0 元,用印費用440,000 元,增值稅8,405,784 元*1/6=1 ,400,964 元 (實繳自用稅率10%) ,登記規費25,000元 ,代辦費420,000 元,合計3,090,075 元,以賣地所得35 0 萬元繳交尚餘409,925 元,被告應退還之。況且原告於 96年10月3 日以電話與林愛卿兒子翁建中聯繫,翁建中確 認所收受之10萬元係由丁○○的媽媽給付,且未曾與他人 接觸,原告另於96年10月20日以電話與林玉霞兒子李相文 聯繫,李相文確認他媽媽林玉霞早已因病(老人癡呆症) 無法正常行事,且沒拿被告10萬元,並可出庭作證,可見 被告所提證物3 費用明細表多為不實之捏造,原告否認之 。被告所稱原告及丁○○同意負擔被告支付之稅金、相關 費用及被告核算之利潤,皆非事實且無依據。
(十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明細表、增值稅 計算表、工程受益費明細、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雖主張基於協議書請求,但 該協議書既未記載買賣,足見該協議書並非有買賣關係。(二)系爭土地於光復時登記之所有人為林有容,林有容亡故後, 由其女陳林英因分割繼承完成登記,被告於89年9 月26日向 陳林英買入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而原告與林有容、陳林 英並無任何關係,且係被告買入系爭土地,此項買賣與原告 亦無何關係,自無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之理,原告 即無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協議 書內容及原告起訴狀主張,亦無法看出有所謂之其他原因法 律關係,被告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協議書之性 質應為被告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協議書前言「乙○○(甲方)丙○○(乙方)丁○○(丙方 )三方茲因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 、439-16~ 439-41等27筆土地與全虹建設有限公司合建事宜,經三方協 議一致同意」,第一條記載「前開標示土地現登記於甲方名
下,甲方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此 約定,被告及丁○○有與全虹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或承擔 被告與全虹公司之合建契約之義務。
(四)被告認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關係應為贈與,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應負擔之相關稅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日釐清。」,此項約定實際上係為贈與所附帶之負擔,所 謂之相關稅金,係因最原始之土地所有人林有容於39年9 月 17日亡故,其繼承人計有陳林英、林碧玉、林愛卿、林玉霞 ,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金,且因繼承人間彼此有紛爭 ,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洽陳林英、林碧玉、林愛卿、 林玉霞,而分別付款與陳林英、林碧玉、林愛卿、林玉霞, 該四人協議由陳林英單獨繼承,被告乃為其代繳所有欠稅款 、規費,且委請戊○○代書辦理繼承為陳林英名義,再移轉 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此被告共支付10,214,895元,此即為協 議書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支付,原告又何 權利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不肯履行附帶負擔 ,被告謹聲明撤銷協議書贈與之意思,並以書狀撤銷之意思 表示之到達。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之訴自應駁 回。
(五)證人甲○○證述:「(協議書中有甲方承接的合建契約,有 無提到與其他人的合建契約是一致的?)是的。」,證人戊 ○○證述:「第一次我不在,第二次我才在場。」、「是要 將乙○○已經跟人家合建的部分要移轉給丙方,土地最初是 登記在林有容名下,林有容下面有很多的繼承人,乙○○是 跟所有繼承人談要將土地辦到陳林英的名下,陳林英把大部 分的土地授權給乙○○去處理,在談分割繼承時所花的費用 是由乙○○來支付,他是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土地實際 上是由乙○○來整合開發,整合後他將一部分的土地過到自 己的名下,是利用自用增值稅方式來節稅,原來在林有容的 親戚即丙方的母親在原來土地上有蓋房屋,據說以前林有容 就有意思要一份的土地分給丁○○的母親,所以才同意讓他 在土地上蓋房子。乙○○與丁○○他們都是親戚,他是說他 只要賺增值稅的差價,其他土地就要移轉給丁○○。至於丁 ○○與丙○○的關係我就不知道,最後談定的內容就如協議 書的內容,後來乙、丙談到自用增值稅的問題,甲方不肯, 因為這是他所能得到的利潤。」、「用印費用、地價稅、辦 事用的費用、向銀行借款的利息等費用等等是由甲方先支付 。」、「(協議書上的甲、乙、丙三方是否有繼承關係?) 沒有。」、「(沒有繼承關係那是否有契約關係?)沒有契 約關係。」、「用印費是乙○○去支付,地價稅等都是由乙
○○去支付,代書費是乙○○給我的。」、「(林有容辦理 承繼都是你去辦理的嗎?)都是我辦理的。」、「這要去問 乙○○才知道,代書是以交辦事項來辦理。」、「事實上是 乙○○打算將土地移轉給丁○○的兄弟,那本來是要移轉給 丁○○的母親,因為丁○○的母親是乙○○的姑姑,所要過 戶移轉的土地是剩下在乙○○名下的土地。」、「(後來對 稅金部分有沒有談成協議?)沒有達成共識。」、「(一千 多萬的東西是否是你做出來的東西?)是我做出來的。」。 由戊○○之證述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林有容名義,被告與林有 容之繼承人談妥而登記繼承人之一陳林英名義,分割繼承之 費用、稅金、利息及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款項,俱為被告 支付,被告要取得應有土地增值稅之差價之利潤,丁○○因 其母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予林有容有親戚關係,曾表示要 給丁○○之母,非丁○○一人,被告亦因丁○○之母而願意 給丁○○兄弟,原告、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 及契約關係,故丁○○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繼承或契約之拘 束力,被告僅為單純之贈與,贈與所附之條件即三方需就被 告之墊付款、土地增值稅(依被告之算法)核算支付,然迄 今未核算,原告及丁○○俱未支付,條件未成就,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六)上開土地並非丁○○之祖產,其原始土地所有人林有容亡故 後,其繼承人計有陳林英、林碧玉(再繼承人王福生、王初 菊、王福全、王福榮、王彩英、王福隆、王福松)、林愛卿 (再繼承人翁建中、翁建生、翁建福)、林玉霞,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而由陳林英單獨繼承,林有容及其繼承人與丁 ○○並無關係,故系爭土地為陳林英之祖產,林有容之繼承 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被告因自己的土地及周圍之土地與全虹建設公司合建,系爭 土地係在必需合建之範圍內,如林有容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 登記,將影響合建,被告基於整合開發而出面聯絡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墊付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在整合過程被告 支付所有繼承人費用,並非受丁○○之委託去辦理繼承,故 在完成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被告名義,至於被告承諾給丁○ ○及原告部分土地,雖丁○○與林有容有某種關係,但非繼 承關係,因丁○○之母親在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林有容有 意將一部分土地分給丁○○之母,丁○○亦與被告為親戚, 被告在不違背自己之利益及林有容之意願,而同意給丁○○ 土地,丁○○卻要求部分給原告,被告基於整合開發合建之 需要,而約定丁○○等需與全虹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此 情戊○○代書證述在卷,故原告之陳述並非事實。至於繼承
登記之土地中部分被告賣給謝梅朗,係被告自由處分土地權 利,與該等土地之價款是否繳納稅款、相關費用無關。(七)原告又主張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27日原 告與丁○○到被告住所要求返還土地云云,被告記得丁○○ 與原告來找被告二次,丁○○表示與林有容有深切之關係, 及原告向其表示其父林進來生前將基地內8 坪賣給林培櫓( 原告之祖父),希望被告將土地給他,又林培櫓之繼承人有 林怡南、林阿士、林勝儀、林陳其姊,被告表示如要登記給 丁○○,丁○○要再分給原告,是丁○○之事,但其二人需 負擔其支付之稅金及相關之費用及被告核算之利潤,其二人 亦同意,遂於96年3 月29日至戊○○代書事務所請詹代書書 立協議書,並將其中原委告知詹代書,並因有合建問題,而 聯絡全虹建設公司甲○○來會同簽字,故原告之主張皆非事 實且無依據。
(八)證人丁○○證述:「我父親林進來有把八坪土地賣給原告丙 ○○的祖父,林進來出生的時候就過給伯父,所以生父直接 報伯父的名字。」、「當初乙○○在辦理整合地上的矮房子 ,我父親那時委託代書去辦,但是代書把土地分成細細的沒 有辦好,乙○○要辦的就是整合土地及地上房屋再與建商合 建。」、「丙○○來跟我要當初他祖父買的八坪土地,乙○ ○先有寫字條給我們,意思就是同意給我四十坪,其中八坪 土地是直接過給丙○○,但後來乙○○賣掉一部分的土地, 所以我實得是二十七坪,丙○○實得是八坪,後來成立就如 協議書所寫的。」、「我有委託乙○○他去辦理。」、「現 在那塊地還是我去租給別人的,鄰居都知道。」、「他說他 不要賺錢,他只要把房子蓋起來就好了。」、「當時是全部 是由乙○○來辦理,費用是說要等蓋好之後再來算到底乙○ ○付了多少錢多少費用,在房子還沒有蓋起來之前都是由他 墊款,我媽媽也有付一些費用。」、「付了十五萬元交給我 姑姑的繼承人表弟。」、「是由我媽媽在處理的,十五萬元 給其中的一個,是交給代書來辦理的。」、「從我祖父下來 的繼承人有4 個人。」、「(辦理繼承的代書是哪一個? )是先前交給乙○○辦理。」、「(賣掉的地乙○○錢拿去 做什麼?)應該是這個的費用。」、「三百五十萬元是代書 講的,乙○○是說三百萬。」、「(協議書第三點所講的相 關稅金是何意思?)辦土地的稅金。」、「(乙○○是否有 說地價稅是他要繳?)是的。」、「(乙○○跟我們要的稅 金就是他之前所繳的地價稅?)是地價稅。」、「(是不是 我們一起去地政查出來乙○○把土地辦到他名下?)是的。 」、「(乙○○有跟建商辦理合建契約你是否知悉?)乙○
○沒有跟我講,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講用自用費率還 是一般費率的事情。」、「(請問證人稅金有增值稅、地價 稅、遺產稅是否是全部都包括費用裡?)辦理繼承登記的全 部費用全部包括。」、「(今日爭執是否是稅金的問題?) 是的。」、「(你父親對林有容沒有繼承權為何你還有權利 ?)土地是我們在用。」、「(他賣掉三百五十萬元是否要 算在其中?)是的。」等,依丁○○之證述,其對林有容無 繼承權,其占用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房屋出租及其與原告簽 訂協議書,被告不爭執,但對於丁○○證稱其委託被告辦理 林有容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稅金係為地價稅, 及被告出售15坪土地繳付稅金及相關費用等則為不實之證述 。丁○○之父林進來係繼承其祖父林有梅之遺產,則無權另 繼承林有容之遺產,林有容既有陳林英等繼承人,相關繼承 事宜,自為陳林英委託辦理,而被告與陳林英洽辦繼承,支 付陳林英等繼承之稅金費用並支付其款,而取得系爭土地, 係合法有效,並非憑空不勞而獲,被告無理由無代償給予原 告及丁○○,丁○○稱其委託被告辦理繼承,被告不求代價 ,顯不合理,亦無可能。丁○○亦承認被告取得陳林英繼承 之土地後,出售其中15坪,就其餘36.3坪土地同意給予丁○ ○及原告,協議書未約定以15坪土地之所得價金支付協議書 第三條之稅費,則簽署協議書,三方共識,協議書第三條之 稅費與被告處分15坪土地之所得價金無關,不能再主張以此 價金支付稅金,故丁○○此段證述亦不實在。丁○○先稱協 議書第三條之稅金是地價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又稱 是增值稅、地價稅、遺產稅及其他稅費等費用,其前後不一 ,足見其後之證述,才是真正。林有容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被告委託呂友欽代書辦理(呂友欽代書即為丁○○所指之 其母委託之代書),被告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付部分繼承人 要求之費用)而向呂友欽借款20萬元,此款並非丁○○之母 所借,有呂友欽之證明書證明,故丁○○稱由其母去借,由 其母支付,丁○○此段陳述亦不實在。丁○○為利害關係人 ,為恐被告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乃為自身利益而故意為不 實之證述,又林進來在該土地上之房屋為三重市○○街20號 面積約30多坪,而林有容之遺產土地全部為51.3坪,因林進 來有房屋,故對房屋之基地願意給予丁○○,係因彼此親戚 關係及為合建之順利進行,係一種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林 進來對林有容之遺產之繼承權。
(九)丁○○所稱15坪土地即為現共有人謝梅郎之應有部分,按謝 梅郎之應有部分係由陳林英直接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0年 3 月6 日,原因日期為89年9 月26日,故該部分之買賣乃陳
林英直接賣給謝梅郎並直接登記,買賣及登記日期乃在系爭 協議書前6年23天,故該筆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十)陳文志是陳林英之子,其證明書證明丁○○所證述其母交付 之15萬元係不正確,陳文志之母陳林英係由被告收到20萬元 。呂友欽之證明書證明丁○○所證述其母交付15萬元亦不正 確,該20萬元為被告向呂友欽所借,實際出資者為家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因合建而出資。
(十一)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陳 文志證明書、呂友欽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3 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丁○○ 簽訂協議書,同意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 439 、439-16~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之中8 坪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前揭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所載 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乙○○(甲方)、丙○○(乙方)、丁 ○○(丙方)三方茲因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 、439-16~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與全虹建設有限公司合建 事宜,經三方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前開 標示土地現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二、甲方同意將上開標示土地中捌坪移轉登 記於乙方名下,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乙、丙方無 條件承受甲方與全虹建設簽訂之合建契約。三、甲乙丙三方 應負擔之相關稅金於民國96年4 月2 日釐清。」,有上開協 議書影本足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前揭系爭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原為訴 外人丁○○家族之祖產一部分,該土地原欲移轉登記給丁○ ○家,被告係幫忙訴外人丁○○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但被告卻於90年逕自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另 訴外人丁○○同意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土地買賣 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乃係其受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有容之繼承人陳林英之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受訴外人丁○○或其母所委託,原告及訴外人丁○ ○對於系爭土地本無權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揭應有 部分之原所有人為林有容,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訴 外人丁○○並非林有容之繼承人,對於林有容之遺產並無繼
承權一節,亦經證人丁○○到庭證明屬實,可見訴外人丁○ ○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自亦無委 託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且訴外人丁○○亦無此權 利可以委託被告處理此等事務,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受 訴外人丁○○之委託,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即無依 據,並無可採,則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丁○○對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本無權利一節,即堪採取。
三、被告另抗辯稱前揭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所簽訂之協議 書,被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上開比例予原告 及訴外人丁○○乃屬贈與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前揭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對於協 議條件中被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上開比例予 原告及訴外人丁○○,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 然依據前述,訴外人丁○○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何 權利可以主張,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本 無何權利可以主張,乃係因訴外人丁○○對被告表明願將其 中相當於8 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給予原告,方於協議書內 成立將該相當於8 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逕由被告移轉予原 告,其餘部分則移轉予訴外人丁○○,在原告與訴外人丁○ ○本無權利且又未約定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代價 之情形下,被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與 訴外人丁○○,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應與一般常情 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與訴外人丁○○俱無受贈與之認識等語, 然本無權利且無需支付代價而能取得財物,其非基於受贈與 之意思又無受贈與之認知,顯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四、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 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 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 、第4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 丁○○間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乃係贈與契約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系爭贈與契約除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丁○○外,並約定相關稅金應由原告 與訴外人丁○○負擔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就被 告提出之要求其與訴外人丁○○負擔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之數 額有爭執,且經證人戊○○到庭證明屬實,則被告抗辯稱前 揭贈與契約乃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一節,即屬可採;而迄今原 告猶未將被告已經付出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給付被告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不負擔其受贈與之
負擔,且贈與物又尚未交付,因而以96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對於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則於兩造間原成立 之贈與契約關係自應因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原 告而發生撤銷贈與契約效力而歸於消滅,受贈與人即原告即 不得再依據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應有部分之相當於22.439平方公尺 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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