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39號
PCDV,96,訴,1439,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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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寧芳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7,871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1 天,嗣則於本院民國96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將原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287,871 元及刊登前揭道歉啟 示,核其性質,應屬聲明請求範圍之變更。惟因被告對此變 更未表異議,復於本院97年1 月1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法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前揭所為,應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自87年設立經營防火材料製造業以來,於業界聲譽卓 著,從未有經營不善頻傳停業、歇業或積欠帳款等惡性倒 閉情事,然被告卻先於95年10月26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下稱標檢局)清查原告有無未實際生產營業卻變相販 售證書及標章等情事,迨標檢局於95年11月2 日內部行文 函請各分局依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進行檢查與輔導 ,並以副本送被告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下稱防火門協會



)後,被告乙○○丙○○竟未經理事會同意,即擅於95 年11月6 日以防火門協會之名義,將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 2 日函文隨意傳真散佈各會員,致業界及廠商誤認原告確 有經營不善及惡性倒閉等情事,有損原告之營業及商譽,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防火門協會怠於監督,亦有 重大過失,渠等所為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營防火門事業,因被告故意散佈前揭不實消息 而生意一落千丈,原告之顧客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正公司)於95年12月間原擬向原告訂購防火門相關產 品,原告於95年12月23日提供報價單,惟其後該公司則以 傳聞原告有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 等情事為由拒絕下單,致原告損失甚鉅,如依95年同業利 潤標準所定淨利9 %計算,原告原報價金額為47,643,015 元,預期可獲利益即為4,287,871 元(即47,643,015元× 9 %=4,287,871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聲明如後述第㈢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11月6 日以防火門協會名義將前 揭標檢局95年11月2 日函文傳真予會員所為,欠缺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等語,然而:
①原告之銀行甲存帳戶雖遭拒絕往來,但不代表停業、 歇業或惡性倒閉,且原告於94年間之營收淨額高達24 ,760,249 元 ,被告對於原告仍在營業不可能不知, 亦非難以查證,然竟惡意散佈原告已停業、歇業或惡 性倒閉,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②被告丙○○固對原告有662,000 元之債權憑證,但該 金額並非貨款,而係投資款,不能混為一談,反可證 明被告丙○○是挾怨報復。又原告臺中一廠乃因賴昆 芳表明退出,原告始將該廠他遷,並辦理歇業及註銷 登記。另由丙○○與原告曾投資原告臺中一廠,至90 年11月始託詞退股,迨原告將該廠關閉後,丙○○旋 在該廠原址自行創業,可知其可輕易得知原告營運資 訊,丙○○乙○○任命之理事長,二人情誼必然深 厚,渠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任意傳真 標檢局函文,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
③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行為已推 定具有不法性,應由被告針對阻卻違法事由舉證之。 ④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



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為具有不法及故意、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停業、歇業或倒閉之情事為真,縱 令僅係單純轉述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 日函文意旨, 但被告防火門協會乃國內防火門業者所組成,對於原 告仍在營業不可能不知,縱使不知,亦非難以查知, 但渠卻仍公然散佈原告以停業、歇業或惡性倒閉,主 觀上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⑤由被告防火門協會95-96年度工作報告(即原證七) 刊登各會員如與原告有債權或債務糾紛,需併案處理 者,請將證物提交協會轉交委任律師併辦,益證被告 確是惡意攻訐原告。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287,871 元等語,然原 告業已提出報價單(即原證二)為證,並聲請以介紹原 告與世正公司買賣之董仁章為證人,以證明世正公司是 因被告散佈原告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才取消向原告下 單之計畫。
㈢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87,87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 刊登「道歉啟示:本協會(本人)等前未經查證對外散 佈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不善頻傳歇業 、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嚴重損害聯合 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為此登報澄清聯合 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為 本協會(本人)等之不當行為向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鄭重致歉。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乙○○丙○○ 」之道歉啟示1 天。
⒊第1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告於95年11月6 日以防火門協會名義將前揭標檢局95年 11月2 日函文傳真予會員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亦無不法性。
⒈被告係於95年8 至10月間接獲會員延寶企業有限公司呂 豐源經理、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經理等人反應



稱:有防火門業者,如:叡谷有限公司(高雄縣地區) 、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臺中縣地區) 已有退票及疑似歇業,但其防火門產品驗證登錄證書及 防火門標章卻仍在市面流通,是否有違規轉售或授權他 人使用標章等情事,事關防火門之品質及效能,與公共 安全、社會利益有關,建請被告向主管機關反應並調查 之等語。原告查證後,發現該3 公司確有退票記錄,其 中原告公司於94年4 月間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 未解除,其積欠被告丙○○貨款662,000 元亦未清償, 復曾於90年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被告防火門協會為了防 火驗證及標章之真正性及安全性,乃於95年10月26日函 致檢驗局促請清查,此攸關社會公眾利益,非為個人私 利。
⒉標檢局於95年11月2 日來函副知後,因各會員亟欲瞭解 處理情形,被告欲善意提醒會員主管機關已經開始清查 ,希望會員遵守規定以免觸法,乃於95年11月6 日傳真 函轉前揭標檢局函文。原告僅係單純函轉,並未加註任 何文字或意見,且函轉對象僅有各會員,不及於會員以 外之其他事業單位或廠商、消費者。嗣為顧及同業和諧 ,還於95年11月8 日函請各會員勿再加以轉佈,以免造 成該表列廠商之困擾與消費大眾之誤解。從而,被告於 95年11月6 日函轉標檢局函文所為,並非出於惡意,其 行為與函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縱認有何不當,因原告 亦於2 日後立即發函各會員澄清,實無可能造成原告商 譽之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287,871 元,並提出報價單 為證,但該報價單乃原告片面提出,實際上有無進行報價 ?世正公司是否拒絕下單?均不得而知。又原告雖另聲請 以董仁章為證人,然董仁章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從知悉世正公司最後並未向原告下單購買之實際原因,故 無調查之必要。
㈢否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4,287,871 元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僅係單純函轉函文,對象僅限 會員,其行為及函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於95年11月8 日發函澄清,實無可能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縱使原告確 有報價,世正公司亦確曾拒絕下單,但世正公司拒絕下單 之原因是否真如原告所言,仍待原告舉證。縱認原告稱其 於95年12月23日向世正公司報價屬實,但此與原告95年11 月6 日函轉標檢局函相隔逾1 月,且原告未將該函送予世 正公司,則該公司究竟是否知悉該函內容,其知悉方式與



原告所為是否關連(原告之票據記錄及工廠是否歇業註銷 登記,均係公開可得之資料),及是否因此拒絕下單,亦 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檢局95年11月 2 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 號函、防火門協會95年10月26 日以防協字第95102601號函、95年11月6 日以防協字第9511 0601號函、95年11月8 日以防協字第95110801號函、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中縣 政府於90年11月12日以90府建字第090281933 號函附卷可稽 ,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防火門協會於95年10月26日以防協字第95102601號函 致標檢局,其主旨為:「為使確保防火門商品驗證登錄制 度之正確性,陳請鈞局清查轄區登錄廠商是否正常營業, 避免日後管理困擾並成為建築安全漏洞」,說明為:「一 、邇來屢獲本會會員反應,因若干防火門廠商經營不善頻 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情事,然渠等廠商卻 仍開立出廠證明書及使用驗證登錄標章。懇請鈞局清查各 轄區登錄廠商,有無前揭未實際生產營業卻變相販售證書 及標章等情事,以杜絕借牌濫用等黑心防火門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二、倘有前項違規事實,並請公告撤銷該廠 商登錄資料,避免消費大眾誤用。」
㈡標檢局於95年11月2 日以經標五字第09500122 420號函致 同局臺中分局、高雄分局,並副知被告防火門協會,其主 旨為:「聽聞貴轄區部分防火門驗證登錄廠商(如附件) 已歇業或停業,請依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進行檢查 與輔導如說明」,說明為:「一、為確保防火門驗證登錄 廠商依規定使用驗證登錄證書,對歇業或停業之廠商應進 行證書使用情形之查證,若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2條規定 情事者,應逕予廢止證書。二、上開廠商若確定已歇業或 停業,且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不再使用,請廠商辦理證書註 銷」,而原告公司即列名於該函所稱附件(即「已停業或 歇業之防火門驗證登錄廠商名冊」)之內。
㈢被告防火門協會於95年11月6 日以防協字第95110601號函 致該協會各會員,主旨為:「函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 民國95年11月2 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 號函影本乙份 」。
㈣被告防火門協會於95年11月8 日以防協字第95110801號函



致該協會各會員,並副知標檢局,其主旨為:「為本會95 年11月6 日防協字第95110601號函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 年11月2 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 號函及附件影本乙案 ,據悉表列廠商有無歇業或停業尚未經查證或確認,該表 僅係供轄區主管機關監督輔導使用,請各會員予以存參, 勿再加以轉佈,避免造成該表列廠商之困擾與消費大眾之 誤解」。
㈤原告公司於94年4 月8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 往來」,迄96年8 月8 日止仍未解除。
㈥被告丙○○對原告有662,000 元之債權憑證。 ㈦臺中縣政府於90年11月12日以90府建字第090281933 號函 准許原告公司臺中一廠之歇業註銷工廠登記。
四、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於95年11月6 日傳真函轉前 揭標檢局95年11月2 日函文所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之何種權利受到損害,及前揭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次就被告主 觀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害乙 節,固為兩造爭論焦點之一,然若被告於95年11月6 日傳真 函轉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 日函文所為與原告受有營業損害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同亦無法成立侵權行為,爰先就因果 關係之存否,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業於95年12月23日向世正公司提出總金額為47 ,643,015 元 之報價單,固已提出該報價單為證,惟因被 告辯稱:該報價單乃原告片面提出,實際上有無進行報價 ?世正公司是否拒絕下單?均不得而知等語,則原告即應 再就該報價單是否實際交予世正公司,及世正公司其後是 否確實拒絕下單等情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雖另聲請以董 仁章為證人,並主張:「據當事人陳述,原告與世正公司 之估價單本來都已做好,後來因為被告散播不實消息,世 正公司有打電話給證人,要確認傳真內容是否屬實,證人 回答沒有這回事,請世正公司直接與原告連絡」等語(本 院卷第90頁),然縱董仁章到庭作證後確亦證稱如原告所 言,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將該報價單交予世正公司, 及世正公司確有拒絕下單等情,且因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中 間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衡諸常情,亦無法得悉世 正公司最後並未向原告下單購買之實際原因,換言之,原 告所提訊問證人董仁章之聲請,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5 年



11月6 日傳真函轉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 日函文所為與原 告主張其營業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㈡查商業交易及往來首重信用及商譽,而評價信用及商譽之 依據,除依賴實際之交易經驗外,公司或負責人之票據交 易資料及各項登記等公示資料,亦為其重要之判斷標準。 縱認原告確曾將該報價單交予世正公司,及世正公司確有 拒絕下單等情屬實,然世正公司最後並未向原告下單購買 之實際原因究竟為何,本有多種可能,而原告公司於94年 4 月8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迄96年 8 月8 日止仍未解除,及原告公司臺中一廠曾於90年11月 12日經臺中縣政府以90府建字第090281933 號函准許歇業 註銷工廠登記乙節,復屬公眾均可自行查知之公示資料, 衡諸常情,亦與交易信用之判別息息相關,況查被告於95 年11月6 日傳真函轉之對象確僅限於各會員,世正公司是 否或如何得知被告於95年11月6 日傳真函轉之前揭標檢局 95年11月2 日函文內容,雖無證據以供認定,但縱該公司 確曾看過被告95年11月6 日傳真函轉之函文,被告既於同 月8 日旋又傳真澄清函文,則世正公司理應亦得藉由同一 途徑取得該澄清函文,此2 時間既均在原告向世正公司報 價(即95年12月23日)之前,縱世正公司對澄清函文仍有 疑慮,亦得再向被告進行求證,其既未再求證即拒絕下單 ,可見其拒絕下單之原因當非一端,自難單以世正公司嗣 後拒絕下單之結果,即行推論其真正原因為被告於95年11 月2 日函轉標檢局95年11月2 日函文所造成,二者間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其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4,287,87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道歉啟示:本協會(本人 )等前未經查證對外散佈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 嚴重損害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為此登報 澄清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 並為本協會(本人)等之不當行為向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鄭重致歉。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乙○○丙○○」之 道歉啟示1 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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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叡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