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21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956 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96號、95年2月21日板院輔95執 全正字第1067號執行命令、96年8月9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 字第202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70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6年8月9日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2021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月8日桃院木 民科字第097000090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