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244號
PCDV,96,聲,3244,200801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而提供新臺幣650,000 元之擔保金,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 而相對人已於本院執行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且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906 號執行筆錄(調查)影 本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 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有其適用。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 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6年存字第24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 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 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 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