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
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張(號碼:HB53677、HB5
3678),合計2,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000,00 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 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許聲 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 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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