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酒醉後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於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呂良志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附近飲酒 作樂後,已經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七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七-四三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呂良志自該處出發 ,並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台電龍 華幹六十五號電線桿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陰天、夜間無照明,但其車子配 有車燈,無礙視線,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其酒醉注意力未能集中,以致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追撞上同向前方乙○ ○所騎車號PHA-二八一號重機車(後加掛二輪車斗),遭撞之機車向前滑行 約六十公尺始倒下,加掛之二輪車斗則繼續向前衝約四十三公尺撞到路旁樹木才 停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耳鼻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丁○○肇事後 未被偵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方人員 坦承肇事,警方人員同時發現丁○○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五時四十八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丁○○呼氣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四八毫克, 而查獲其酒醉駕車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酒醉駕車之犯行,並稱:喝酒對駕駛能力確有影響等語( 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證稱:「被告走路不穩、講話不清楚、一直重複,判 斷有酒醉跡象」等語相符,並有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因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肇事後 於同日五時四十八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惟其係於二 小時前之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即飲畢駕車離去,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 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五0號函所載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下降約十至十九mg /dL,據此估算被告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 克至0‧六六毫克,此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件影本一紙可按,依呼出氣體內含酒 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輕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輕度酩酊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
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可見被告確有酒醉之情事,被告亦因此與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酒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於右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車之友人呂良志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足按。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及有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害人死亡係 因被告撞擊所致,應無疑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供:「因為天 色太暗,都沒看到,我來不及反應踩煞車就撞到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其確有酒醉情形,可見其當時精神不佳,注意力未能集 中,導致無法看清前方人車動態,以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如按喇叭、減速、踩煞 車或為閃躲之準備),其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 ,但被告車子配有車燈,無礙視線,且被告駕駛汽車已有三、四年,依其智識、 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在主客觀之條件之下,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身鼻出血而死亡, 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至被害人駕駛機車在前,突遭被告自後追撞,顯無從防範 ,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按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酒醉駕車 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業如前述,應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一份、公務電 話紀錄一紙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 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 各別,罪名互異,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予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無視政府法令宣導,猶酒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事後與被害人之家屬甲○○達成和解,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新台幣 共一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其 目前在補習班補習,準備考公職,因此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政府一再宣導酒醉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禁令,足見其 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實革除被告酒後駕車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林昌義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