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扣除本院九十六年度取字第四二四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利息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相對人與聲請 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50,000 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嗣相對人持該和解筆錄 向鈞院提存所就前開擔保金取償756,000 元,是前開擔保金 應尚有餘款372,418 元。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民 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 26日板院輔96執公字第43222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09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 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 字第980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 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就其前開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094號達成聲請人願給付750,000 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拋 棄之訴訟上和解。嗣相對人於96年8 月10日聲請就前開擔保 金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取字第4245 號提存書准予領取756,000 元,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10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 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96年10月8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桃院木 民科字第096003360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 卷可證,故聲請人之聲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6年度取字第4245號提存案 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56,000 元後所剩餘之372,418 元及利 息3,595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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