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尚陽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 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 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原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請求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84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 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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