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五行中關於「號碼:八六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八六A○一六一二B」。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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