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18號
PCDV,96,簡上,218,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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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7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3 日18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母親之死因與財產問題,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 段108 號10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撞至牆壁,待被上訴人 站起後,復將被上訴人推倒,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 部扭傷、左肩、左手、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打傷,先於95年6 月3 日、95年6 月5 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4530元,又因左腳踝挫傷,行動不便,自9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前往儒林居中醫診所治療17 次,共支付醫療費用15950 元。被上訴人因傷在家休養一個 月,損失收入19200 元,精神上亦遭受重大剌激而驚嚇不已 ,迄今無法平復,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000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39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上訴狀則以:被上訴人僅 係跌倒,傷勢輕微,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 人推倒致其頭部創傷、頸部扭傷、左肩、左手、左膝、左踝 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影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則於本院95年度 簡字第7352號傷害案件中坦承有將被上訴人推倒之行為,有 前揭案號卷宗影本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傷害 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應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先於95年6 月3 日、95年6 月5 日前 往亞東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4530元,又因左腳踝挫傷, 行動不便,自95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前往儒林居 中醫診所治療17次,共支付醫療費用15950 元,有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 ,核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在家休養一個月,損失收入19200 元等 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被 上訴人至95年12月6 日仍有就診之記錄,堪認被上訴人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廣告,每月收入19 200 元等情,亦有訴外人博靖綜合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一個 月工作損失19200 元,應予准許。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頭部創傷、頸部扭傷、左肩、左手、左膝、左踝挫傷 ,均屬輕傷,曾於95年6 月3 日、95年6 月5 日前往亞東醫 院就診,又自95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前往儒林居 中醫診所治療17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大 專畢業、從事廣告業、名下無不動產、月入19200 元,其所 受之痛苦程度非重及上訴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



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20480 元、工作損失19200 元 、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680元。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9680元,及自96年3 月2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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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