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臻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6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五四號即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工作平台輸送帶四條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 公司)因業務緊縮,廠房與機器設備多有閒置情形,上訴人 乃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向凌怡公司承租台北縣中和 市○○街1 號4 樓之廠房,嗣於95年10月27日再向凌怡公司 購買置於上開廠房內長度為63公尺之工作平台輸送帶4 條( 下稱系爭物),價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已於95 年10月31日全數付清,凌怡公司即表示將系爭物所有權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與凌怡公司就系爭物之買賣不但簽有買賣契 約,且因系爭物事實上已為上訴人占有中,依民法第761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與凌怡公司有讓與合意時,不待交 付即發生動產讓與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物之所 有權應屬無疑。詎被上訴人與凌怡公司因債務事件,請求假 扣押凌怡公司財產(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54號),於95年 12月6 日實施查封時,被上訴人誤將系爭物認為凌怡公司所 有而聲請指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物之查封 程序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只有租賃 廠房,並未租賃系爭物,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租賃時即有使 用系爭物之事實,且就系爭物業經凌怡公司交付乙節亦無法 舉證證明,故系爭物應為凌怡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凌怡 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工作台輸送帶4 條所為之 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8 月1 日起向凌怡公司承租台北縣中 和市○○街1 號4 樓廠房,租期至100 年7 月31日止,已據 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凌怡公司間另因債務問題 ,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16 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假扣押凌怡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 95年度執全字第6854號案件受理,並於95年12月6 日前往台 北縣中和市○○街1 號4 樓查封系爭物在案,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能否證明假扣押執行之系爭物為上訴 人所有,而非凌怡公司之物。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物係其於95年10月27日向凌怡公司買受, 價款30萬元已於95年10月31日全數付清乙節,已據上訴人 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貨款繳款單影本各1 份 為證,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及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物於假扣押案件執行查封時,係放置在台北縣中和 市○○街1 號4 樓;而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4 樓係上 訴人公司向凌怡公司承租使用之處所,其內生產線已由凌 怡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亦據查封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職員 甲○○當場陳述明確,此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54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95年12月6 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即明。參酌上 情,以及上訴人於查封後旋即提出其與凌怡公司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予執行法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對於上訴人主張查封現場掛有上訴人公司招牌乙節亦 不爭執等情,足認查封現場即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4 樓於查封時確屬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場所無誤。
㈢系爭物既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向凌怡公司買受,雙方 訂有買賣契約,價款復已付清,且系爭物於查封時又置放 在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場所,由上訴人加以使用,衡諸常情 事理,上訴人與凌怡公司間應已完成系爭物之買賣,亦即 雙方除有讓與合意、價金給付外,並有動產之交付,堪可 認定。況動產之交付,除讓與人直接將管領力移轉於受讓 人之現實交付外,為交易上之便利,尚有所謂之觀念交付 ,即並非真正的交付,乃占有觀念之移轉,以代替現實交 付,民法第761 條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即為觀念交付之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凌怡公司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 1 號4 樓廠房時,因系爭物原即置放廠房內,事實上為其 占有中,故其與凌怡公司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讓與之 效力,衡情非無可能,因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亦 足認上訴人與凌怡公司於達成讓與合意時起,就系爭物即 已完成交付,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物之所有權 ,系爭物為其所有,要屬無據,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物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足以推翻上訴人所提證據真實性之事證,被上訴人空言 否認,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54號假扣押保 全程序事件查封之系爭物為其所有,而非假扣押債務人凌怡 公司所有,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上開假 扣押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物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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