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妹,聲請人與
其姊鄭淑寬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1 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
人在案,而禁治產人甲○○目前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13巷2 號2 樓,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張文長共同負擔。因禁治產人甲○○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其監護
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惟因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尊親屬尚有楊玉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曹盛傳、
曹盛發、曹招治、曹來于、曹芳瑜、陳平順、陳能欽、陳金
池、陳柏全、陳麗雲、鄭淑寬及聲請人等人,而遭本院以96
年度家聲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現其中曹楊玉英、
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鄭淑寬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已開
會全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甲○○之妹即聲請人乙○○為其監
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
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
,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妹,聲請人與其姊鄭淑寬前曾共
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
年度禁字第151 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禁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
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選任其監護人,前
曾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惟因
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尊親屬尚有楊玉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曹盛傳、
曹盛發、曹招治、曹來于、曹芳瑜、陳平順、陳能欽、陳
金池、陳柏全、陳麗雲、鄭淑寬及聲請人等人,而遭本院
以96年度家聲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現其中曹楊
玉英、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鄭淑寬等親屬會議會員
五人已開會全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甲○○之妹即聲請人乙
○○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及其姊鄭淑寬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
為禁治產人後,現聲請人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
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甲○○目前居住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13巷2 號2 樓,相關照顧事宜及費用支出皆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張文長共同負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
配偶張文長之說明書一紙為憑,觀之前開說明書所載:「
內人之二哥介鈴兄因出生時智能不足,再加上意外,造成
多重殘障,需要更多的照顧,所以,內人常回娘家幫忙,
我也在工作之外常撥時間幫忙,岳母去世後,我們夫婦兩
人就接下岳母的工作,照顧二哥,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
我天天幫二哥送飯和打掃他的住處,希望能為太太和岳母
多分擔些工作和責任‧‧」等內容,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
照顧甲○○日常生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既為禁治產人甲○○之妹,亦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陳蘭
之監護人,並經曹楊玉英、曹盛傳、曹盛發、曹招治、鄭淑
寬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開會全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
人甲○○之監護人,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其存款餘額證明書
,及上開聲請人之配偶張文長之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以
觀,聲請人存有積蓄,其配偶除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外,亦有
意願幫忙照顧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甲○○長期均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張文長負責照顧事宜,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
人乙○○應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
其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