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茂松即口僑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生產銷售之「紅酥」糖果外包 裝侵害原告之專利,竟於台南製造生產後,販售至全省各地 ,原告既在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之啟發食品行內購得害前開糖 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均係設在在台南縣,亦係 在台南縣即完成原告所稱「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專利之產品,至買受 人於買受後,至何地販售,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 自不得擴張解釋第三人於台北縣中和市販售前開被告所生產 之物品,為結果發生地,爰為管轄之抗辯,並請將本件移轉 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所稱行為地固包含「結果地」及「發生地」,惟本件依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於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糖 果時即已完成(均在台南),原告單執其曾於台北縣中和市 向訴外人購得系爭糖果,即謂本件侵權行為地包含「台北縣 中和市」,或被告販售之全省各地,應有過度擴張結果發生 地及由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之虞。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之營業 所、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 事訴訟第1 條、第6 條、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