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74號
PTDM,91,交易,174,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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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降低操控能力,危及行車安全,詎仍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黃蝶翠谷與友人飲用啤酒至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後,駕駛車號九A─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 美濃鎮○○道十號高速公路西行欲返回高雄市三民區家中。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 分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路西向二十六點二公里處時,因 超速駕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九四毫克以上,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尚未到達語無倫次、意 識不清之程度,經查:右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該時尚未 酒醉,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 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其行為表現則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茲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依前述研究報告顯示,其肇事風險已大幅昇高,況其當時竟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 為時速八十公里,而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然亦出現注意力未能集中之現象,綜上所論自應認為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未達酒醉程度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其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對於己身 及其他參與交通之駕駛人而言實屬高度危險行為,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零點九四毫克,足見其飲酒甚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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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