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87號
PCDV,96,建,87,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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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900 元,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工程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於民國94年10月在被告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當時被告承攬「桃園縣復興鄉113 甲線公路災後工程」工程,因該工地位於復興鄉蘇樂至三光 ,地處偏遠,調度施工機具不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遂 與原告協商是否能調度挖土機等機具前往施工,經原告協調 ,終有強鑫貿易公司願支援四部挖溝機,分別為120 動力1 部、200 動力2 部、300 動力1 部之機具,並約明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分別於94年10月、11月、12月運往工地加入施工 行列,費用為按月結清,起初被告公司均依約付款,詎料95 年3 月、5 月份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合計共欠1,251,900 元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並四處稱原告於任職工地主任 期間收取不當回扣等,使原告名譽受損。
(二)以前有請款成功過,是以強鑫機械來請款的,我是工地主任 所有的請款都是我來負責,當時怪手、機具等都是有經過被 告公司同意。
(三)被告公司要我全權負責,我請人來幫忙,也請示公司,公司 也同意,但是工程完成後公司就不給我錢,人是我找的,工 程是桃園縣政府的工程,被告是借牌來標工程,是以明亞營 造公司的名義向縣政府投標,瑞健沒有把工程做完是,明亞



自己來收尾,我有找過明亞,明亞說瑞健已經超支了,所以 明亞就沒有再付款給他了。
(四)證據:提出桃園府前郵局96年7 月20日第1578號存證信函、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96年06月31日強昶字第00960202號函、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朝政。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94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副主任,並非承包 商,有薪資匯款為證,其既為被告之員工,怎可能承攬被告 公司之工程,原告所述情節與常理不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並未提示給被告,其真偽仍有待證明,且原告與被告並未另 行簽訂承攬契約,估價單從何而來,要非無疑。(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民國94年10月至95年2 月)借用第三 人強鑫貿易及泓鑫機械公司名義,以不實之出工記錄詐取非 法所得,致被告於系爭工程終遭受損失,此事實原告業於9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承認。再者,估價單本身不能成立 契約,應不具契約效力,且部分估價單係由原告之助理高有 志簽名,與常情不合。系爭工程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另由第 三人宏州土木包工業承攬,與原告所稱有出入。(三)原告為系爭工程的土木工程之副主任,我們另聘高有志來當 其助理,主要工作是督導工程及技術上的指導。受聘人並不 得私自或借用他們名義來承攬本公司的工程,以免造成瓜田 李下之嫌。本公司所有發包或採購,均預先訂有工程契約。 所有工程承作的部分均須現場工地主任簽認後憑以向本公司 請款。
(四)本工程確實是由本公司全部完成,後來請明亞墊錢,計價不 下來,我們是有配合驗收完成,中間有資金來不及支應,所 以請明亞來墊款,是我們公司收尾完成。原告應該介紹人來 公司談,後來我們發現是原告本人在從事這個工作,每一個 都是他簽來的要我們公司付款,承包的廠商也應會這樣子所 以我們在三月就不讓他進場做了。後來我們把這個部分發包 給宏洲土木包工業來承作。
(五)證據:提出薪資條、匯款回條、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承作被告所承攬之「桃園縣復 興鄉113 甲線公路災後工程」工程內之部分工作,原告委由 訴外人強鑫貿易公司提供4 部挖溝機等機具,費用按月結清 ,但被告就95年3 月、5 月份並未依約付款,共計積欠原告



1,251,900 元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當時係 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副主任,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內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副主任一 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條影本為證 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惟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是否 不得承攬僱用人之工作,於法令上並無限制,且於事實上亦 非無僱用人將額外工作委由受僱人承攬之可能,仍應依事實 而定,故被告僅以原告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一端,作為其抗辯 雙方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理由,自非可遽採;再查, 原告主張被告除前揭95年3 、5 月份之承攬報酬未支付外, 其餘按月結算之月份費用業已支付完畢一節,乃為被告所不 否認,倘該部分乃屬原告受僱於被告所擔任職務範圍內之工 作,並無另行支付費用之必要,則由此可見,原告所稱雙方 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一節,即非無據,而被告雖於其所提民事 答辯(二)狀內自稱原告自認其係向第三人強鑫公司借牌而 承攬被告之工作等語,惟按原告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係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明亞營造公司借牌以向桃園縣政府承 攬前揭工程,並無自認原告自己係借用第三人強鑫貿易公司 名義承攬被告之工作等語,此有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被告此一抗辯顯有 故意混淆事實之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 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於承攬之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 人即被告給付承攬之報酬一節,應屬可採;而原告已經給付 訴外人強鑫貿易有限公司挖土機租金共計1,251,900 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強鑫貿易有限公司96年06月31日強昶字第0096 0202號函及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主張其 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報酬,應認為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併給付其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所提 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惟嗣後於96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內減縮其請求之範圍為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2頁),而該準備書狀繕本則於9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11月21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承攬報酬計1,251,900 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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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