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12號
PCDV,96,建,112,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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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6"&8"WAFER P/R STRIP BENCH 」及「6"&8" WAFER UBM ETCH BENCH」設備工程事宜,而於 民國96年1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號碼「FV-95001」及「 FV-95002」之工程設備合約書二份,原告並均依約於期限內 完工並催告被告受領。惟其中合約號碼「FV-95001」部分, 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1 萬元(即70%) 未給付;而合 約號碼「FV-95002」部分,則尚有147 萬元(即20%) 未給 付,另有5"晶片收集器及攪拌機計11萬3,400 元,未獲給付 。合計599 萬3,400 元未獲被告依約給付,爰本於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二份、統 一發票五紙、送貨單三份、請購驗收單二份、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9 萬3,400 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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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