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君臣為台灣的榮民,於90年 6 月14日死亡;原告等人居住大陸地區,係被繼承人郭君臣 之胞弟胞妹,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郭君臣於生前86年6 月書立遺囑,內容記載要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 水坑冷水坑小段123 之23號二樓住處一所,土地所有權狀( 73 ) 北板地字第11473 號及建物所有權狀(73)北板建字 第8253號以及板橋第13支局之定期與活期儲蓄存款全部遺贈 甲○○先生等語,因該遺囑僅記載「86年6 月」而未記載「 某日」,核與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遺囑的法定要件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原告為繼承人,對於 系爭遺囑之無效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郭君臣於中華民國86年6 月所立如附件之遺 囑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所寫,應係真正 有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郭君臣之大陸地區之胞弟胞妹,為 被繼承人郭君臣之繼承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親屬公證書影本1 份為證。是以, 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所書立遺囑是否有效,原告等顯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說明。
四、查,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曾親筆書立三份自書遺囑,內容均 謂要將其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冷水坑小段123 之 23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31巷13號2 樓) ,及郵局存款」全部遺贈甲○○,由甲○○全權處理郭君臣
之喪葬費用等語,此三份遺囑末尾均有被繼承人郭君臣的親 筆簽名,惟其中二份未記載年月日,僅其中一份記載「86年 6 月」而未記明「某日」;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檢附該三份遺囑、大陸繼承人(即原 告等人)所提供往來書信五紙、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郵局簽 名形式影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筆跡筆畫特徵,鑑定結 果筆跡筆畫均屬相同;受遺贈人甲○○前亦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認其中一份有記載「86年6 月」之遺囑真正,經本院審理 後以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該判決業 於96年9 月7 日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 訴33號卷宗核屬實在(已影印該卷宗內的遺囑三份、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文二份、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案卷內備考)。
是以,系爭遺囑確實係出自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所為,為真 正無訛,合先說明。
五、本件所爭執者,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所書立的其中一份遺囑 ,雖記載有「86年6 月」,惟無記載「某日」,則其效力如 何?
㈠、經查,系爭遺囑全文均由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所寫,末尾由 被繼承人郭君臣親筆簽名,被繼承人郭君臣簽名後面又接續 由見證人己○○、賴坤秀、賴政生簽名見證,此有系爭遺囑 影本1 份在卷可參。
又證人己○○於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86年6 月的遺囑是否你當見證人?)是的,是郭先生 他自己寫好拿過來我們事務所,他說這份遺囑是要在他身後 把全部財產給住在隔壁的老鄉。我問他為什麼要把財產送給 別人,他說他的兄弟姊妹有的住大陸,對他也不好,每次只 會跟他要錢,都沒有照顧他;都是隔壁老鄉夫妻照顧他吃飯 洗澡打掃,他們都幫他。他是一個人來我們事務所。證人賴 坤秀、證人賴政生,一個是我先生,一個是我兒子。我們沒 有見過原告本人(即甲○○),郭先生死亡後,榮民服務處 有帶著原告(即甲○○)一起過來。當時我有跟郭先生說『 日期要填寫』,但後來他為何沒填,我不知道;當天是六月 底的一個星期一晚上,因為我們每天晚上都有聚會,郭先生 也是跟我們一起聚會。我們沒有收他錢,遺書也沒有留底, 只是幫他見證。」等語(以上有93年度家訴33號案件96年6 月5 日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
又證人己○○於本案審理時再次到庭具結證稱:「我上次在 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玉股的案件中我有作證,都實在。這份
遺囑是被繼承人(郭君臣)於生前到我的事務所,他自己先 寫好,拿到我事務所請求見證。當時我有問為何不給他的家 人繼承,被繼承人說他的家人(指原告等人)太可怕了、常 常都向他要錢,他很痛心,一點都不關心他,生病時及年節 時都是鄰居(指甲○○)幫他洗衣服把屎把尿與照顧他,平 常也是鄰居(指甲○○)煮飯給他吃,被繼承人表示要回報 鄰居(指甲○○)所以才要把遺產給他的鄰居(指甲○○) 。當時我有向被繼承人提及有『特留份』的問題,被繼承人 表示無所謂,只要有人知道他的心意就可以了。當初被繼承 人(郭君臣)講到他的家人時,被繼承人都很氣憤。該遺囑 都是被繼承人(郭君臣)自己寫的。我們了解被繼承人本人 (郭君臣)意思後,我們就只有簽名而已。遺囑是一大張『 A3 』的紙,其中半面全部都是被繼承人自己寫滿了,從『 遺囑』到『中華民國86年6 月』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所寫的, 我當時看到時,都已經蓋好章了,才拿來給我,遺囑的左半 面是由我跟我的先生與我的小孩作證的。因為我們律師事務 所於星期一晚上七點半到九點半有基督徒的家庭聚會,所以 事務所休息,被繼承人(郭君臣)也是基督徒,當天利用聚 會時間拿該遺囑給我見證,他住在我們事務所附近,被繼承 人常常星期一到星期六晚上到我們事務所聚會,所以我記得 是該月最後星期日的第二天即星期一。因為當時我有注意到 被繼承人沒有寫日期,我有提醒被繼承人要填日期,不然馬 上就是七月了。當時被繼承人不懂,以為可以不用填日期, 而我也無法幫被繼承人填日期。所以這不是代筆遺囑。所以 我才沒有幫被繼承人填日期。我當初有告訴被繼承人,但是 被繼承人沒有寫,也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以上見本案 96年12月20日筆錄)。
㈡、依前開證人己○○所述,被繼承人郭君臣於86年6 月底最末 星期日之翌日,即星期一晚間時,利用至證人己○○所屬律 師事務所參加基督徒聚會時,順便將自書遺囑委請己○○擔 任見證人,並解釋其不願將遺產留給不關心他的大陸家人, 而要將遺產贈與予平時照顧他生活起居的鄰居甲○○,作為 報答甲○○之恩,當時遺囑僅書立「86年6 月」而未記載「 某日」,經見證人己○○當場提醒應補記完成,惟被繼承人 郭君臣事後仍未補記。
依證人己○○所述,當時係86年6 月最末星期日之翌日星期 一,經本院查詢萬年曆資料,86年6 月29日為該月最末星期 日,翌日即「86年6 月30日星期一」,即為證人己○○所述 之見證遺囑日,此有本院所查詢萬年曆資料1 件附卷可參。 因此,系爭遺囑成立日應可確定為「86年6 月30日星期一」
。
㈢、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關 於自書遺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至於代筆遺 囑之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86年6 月」遺囑係被繼承人郭君臣生前 自行書寫完成後,再由見證人己○○、賴坤秀、賴政生於遺 囑後面簽名見證,是以系爭遺囑非屬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而係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 惟系爭「86年6 月」之自書遺囑,僅記載「86年6 月」而未 記載「某日」,是否即應否認全部遺囑之效力? 按遺囑制度,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故遺囑應重在確認是 否為遺囑人之真意;民法第1190規定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 ,無非在確認遺囑成立時間,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 慎重,並避免糾紛。
系爭遺囑雖僅記載「86年6 月」而未記明「某日」,惟仍可 知悉遺囑成立時間,又依遺囑見證人己○○之證明,已可確 認系爭遺囑成立於「86年6 月30日星期一」,是以,系爭遺 囑並無成立時間不明之瑕疵。又證人己○○具結證稱被繼承 人郭君臣書立遺囑之目的在於報答鄰居老鄉甲○○之照顧恩 情、及被繼承人郭君臣不滿原告等人以往未曾關心其生活, 是以系爭遺囑之書立確實係出於被繼承人郭君臣之真意,而 無遺囑成立不明之糾紛。
綜上,系爭遺囑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郭君 臣之遺願,不應僅未記載「30日」而否認全部遺囑效力。因 系爭遺囑係出於被繼承人郭君臣之真意,且已記載成立時間 為「86年6 月」,復經遺囑見證人己○○證明係成立於「86 年6 月30日星期一」,從而本件遺囑堪認係有效的遺囑。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要件,自屬有效,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所立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