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戊○○原名涂添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樹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樹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生母丁○○及被繼承人李樹欉(民國15年10月21日 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42年11月1 日所生, 原本3 人在蘆洲李樹欉家中共同生活,由李樹欉撫育原告 ,迨於原告4 、5 歲時,李樹欉因案入獄,丁○○才帶原 告回到基隆,當時雖未辦理認領登記,但原告既經生父李 樹欉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為李樹 欉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丁○○回到基隆後,丁○○與涂錦 生結婚,涂錦生並於60年9 月21日辦理認領登記,使原告 變成涂錦生之婚生子,但原告在57、58年間又回至蘆洲受 李樹欉撫養至成年,此後即往返於蘆洲、基隆二地。嗣李 樹欉於96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於訃文上列名為孝男,但 於喪葬事宜辦妥後,李樹欉之弟即被告卻以原告姓涂,且 父親欄上之名字並非李樹欉為由,拒絕原告檢視李樹欉所 遺留之財產,原告乃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涂錦生認領 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並確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未經李樹欉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自幼既有受李樹欉撫養 之事實,原告自為李樹欉之婚生子女,而李樹欉除原告外 ,並無其他直系血親,故原告於李樹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告為李樹欉之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在第一順序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前,被告對李樹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 在,惟被告卻否認原告為李樹欉之婚生子女,並以繼承人 自居,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顯係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767 條、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李樹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原告與李樹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塗銷繼承登之前提,併確認原 告與李樹欉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是否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定 。被告固謂李樹欉在生前要求原告變更姓氏,而原告置之 不理云云,但原告先受李樹欉撫養至4 、5 歲,仍未辦理 認領登記,俟原告母親改嫁,原告受涂錦生撫養照顧至15 、16歲後,原告才又來往於蘆洲和基隆二地,此期間李樹 欉從未考慮辦理認領登記,讓原告戶籍上不再有「父不詳 」之記載,而涂錦生雖明知原告非親生,但因顧及原告當 時正值青少年叛逆期,如果讓同儕知悉其父不詳,恐有礙 原告身心發展,才會在明知無血緣關係之情況下,辦理認 領登記,給原告一個名份,因此涂錦生對原告不僅有養育 之恩,其對原告無私之愛,更讓原告對涂錦生永世難以報 答,若非被告惡意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也不會在取得 涂錦生之諒解後,辦理認領無效之訴,正因原告對涂錦生 有此感恩之心,因此原告過去遲遲未辦理認祖歸宗之手續 ,以善盡對涂錦生之孝道,而此一考量係基於人道之因素 ,並非是對李樹欉不敬,因而縱使被告稱李樹欉因改姓問 題耿耿於懷(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但此一事實在客觀上 實不至成為法條所指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李樹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 被繼承人李樹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 月19日 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經被繼承人李樹欉撫育,應視為認領,然原告自57 年、56年由李樹欉撫養成年,原告明知自己為李樹欉之親 生子女並受李樹欉撫養至成年,然卻遲不依法定程序辦理 姓氏變更,以為認祖歸宗,而李樹欉去世時已81歲,且僅 有原告一親生子女,依其傳統觀念,自無法認同原告身分 證上所載父親並非伊姓名,屢屢要求原告依法變更姓氏認 祖歸宗,詎料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願回復應有之姓氏,以
慰生父多年撫育之恩,故而李樹欉乃認原告此舉實係因其 不認伊有生父父及撫育之事實,屬對伊之重大侮辱行為, 遂而聲明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伊遺產,按「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 45條訂有明文。故而縱使原告應視為李樹欉之婚生子女, 然李樹欉既已明白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伊遺產,則原告自因 此而喪失繼承權,是以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二)若原告真如自己所陳不改姓之原委,乃係為報以對養父之 恩情,則同理而言,原告亦應明白李樹欉對伊同懷有生育 之恩,故經李樹欉要求原告回復本姓,認祖歸宗,原告理 應速與涂錦生商量,藉由法律程序以改姓而認祖歸宗,並 不影響原告意欲報答李樹欉及涂錦生之恩情之心,然原告 卻始終不為,卻於李樹欉過世後,得知被繼承人李樹欉聲 明告喪失繼承權後,卻積極起訴請求確認涂錦生對伊之認 領無效,並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動作,則綜觀其行,原告心 態實為可議。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對李樹欉平日生 活起居,漠不關心,連其住院,亦未探視,然原告子女卻 數次前往探親,故使李樹欉對原告更加心灰意冷,而表明 剝奪原告之繼承權,由原告子女繼承其遺產,準此,原告 與李樹欉間是否有親人間情感的交流與生活的扶持,李樹 欉是否感到精神的痛苦,不言可喻。況李樹欉亦多次表示 不願意由原告繼承,是以不論從李樹欉之主觀意思,或衡 諸我國孝道固有倫理之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之,皆可認為已 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要件,原告確實已喪失繼承權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丁○○及被繼承人李樹欉所生,雖未經 李樹欉辦理認領登記,惟曾受李樹欉撫育,依民法第10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為李樹欉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 提出訃文影本1 件、戶籍謄本2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與訴外人涂錦生間認領無效之民事判 決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問:與李樹叢 何關係?)我的丈夫。(問:原告是否妳與李樹叢所生? )是。(問:李樹叢是否曾經撫育過原告?)有。剛開始 是有與我、原告住在一起,一段時間後,不知道為了什麼 原因,李樹叢因為沒有身分證被抓去關,後來我為了生活 才與別人同居。(問:為何原告變成涂錦生認領?)因為 我是跟涂錦生同居,後來原告要唸書的時候,沒有入李樹 叢的戶籍,所以由涂錦生認領。(問:原告長大後,有無 再與李樹叢同住?)有啊,後來原告是來來去去。差不多 五、六歲的時候,原告曾經去與李樹叢住,但是李樹叢說 沒有辦法照顧他,所以我又帶原告回來照顧。原告長大後 ,也會去探視李樹叢等語屬實,兼參以證人即李樹欉姪子 甲○○所證稱:原告有一段時間是跟李樹叢同住,差不多 一年多,但是後來也是來來去去,住一陣子,又離開,後 來原告去高雄後,就沒有再去李樹叢家裡住了等語,及被 告亦未爭執原告為生母丁○○及李樹欉所生,並曾受李樹 欉撫育之事實,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 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 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 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 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 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經生父李樹欉 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為李樹欉之婚生子,已如前述,而 其為李樹欉婚生子身分又為被告所否認,由被告逕自以李 樹欉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李樹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為李樹欉之婚生子女,而李樹欉除原告外,
並無其他直系血親,被告為李樹欉之弟,為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惟被告卻以繼承人自居,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2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均不變更姓氏認祖歸宗,李 樹欉乃認原告此舉實係對伊重大侮辱行為,遂表示原告不 得繼承伊遺產云云,並經證人甲○○證稱:(問:原告對 李樹叢如何?)完全沒有照顧李樹叢,連住院都是我在照 顧的。(問:李樹叢生前有無就繼承的事情向你提到?) 有,李樹叢說要留給孫子,不給兒子,因為他有要原告改 姓李,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去改。(問:李樹叢何時向你 提及此事?)在醫院住院的時候,我有時候會拿飯去給李 樹叢吃,李樹叢就會很生氣,為何不改姓,財產以後要留 給孫子等語,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惟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然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 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 ,至於虐待或侮辱是否重大,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 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 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是以縱認李樹欉生前曾對原 告未應其要求自「涂」姓改回「李」姓而不悅之事屬實, 然如原告所稱其係於60年9 月21日由生母丁○○再嫁之繼 父涂錦生辦理認領登記而由母姓「謝」改為「涂」姓,以 免於戶籍上「父不詳」之記載,且此由原告繼父認領改姓 之事亦為生父李樹欉所知悉,然李樹欉仍直至89年間始向 原告提及是否改姓「李」之事,而其所牽涉者必先訴請確 認原告與繼父涂錦生間認領無效之訴訟程序,不論原告當 時係否確係基於其對繼父涂錦生之感懷而未逕行起訴確認 認領無效,或有其他考量,然此等原告未及於李樹欉生前 改姓之行為,究難認有何對李樹欉人格予以毀損之可言,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對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重大侮辱行為而 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無可採。
(四)至被告嗣另辯稱原告對李樹欉平日生活起居,漠不關心, 連其住院,亦未探視,故使李樹欉對原告更加心灰意冷, 而表明剝奪原告之繼承權,由原告子女繼承其遺產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之答辯及證人 甲○○之前揭證詞,被繼承人李樹欉僅係因要原告改姓李 ,但原告一直未改,憤而提及不欲讓原告繼承其遺產,李 樹欉並未曾表示係因原告始終不予探視而不欲讓原告繼承 其遺產,是以縱認原告有對李樹欉漠不關心之行為,既未
經李樹欉因此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無由認定原告有喪失 繼承權可言,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五)末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樹欉之婚生子女,且未喪失繼承 權,已如前述,而李樹欉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直系血親, ,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當然為李樹欉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被告為李樹欉之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然被告竟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之繼承,逕行於96年7 月19日就李樹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767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李樹欉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李樹欉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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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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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蘆洲市○○段104地號 │ 1995.15 │20分之│
│ │ │1 │
├─────────────┼─────────┼───┤
│臺北縣蘆洲市○○段103地號 │ 729.25 │20分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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