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3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鐘秀蘭 現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乙○○離婚等事件,原告 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與原告相同為台北縣土城市○ ○路20巷2 弄11號3 樓,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被告於民 國80年初離家出走」等語,顯見被告已非居住上址。又本院 曾依前揭地址通知兩造應於96年12月5 日下午3 時到庭辯論 ,兩造之開庭通知書均寄存在該地址所屬之頂埔派出所,惟 兩造均未依時到庭辯論。因被告已離家出走而未居住上址, 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被告的開庭通知,而原告亦未到庭辯論 ,是以,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 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 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 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通知自寄存日起10日發生效力 。
三、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