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O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馬來西亞籍之被告於民國67年10月22日結 婚,婚後兩造在馬來西亞生活,詎於88年9 月間,原告偕兒 子赴美辦理入學手續,一週後原告先返臺灣,準備再返回馬 來西亞時,因一直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原告遂委託友人 前往查證,始知被告竟趁原告偕子赴美時,將兩造所住的房 屋變賣,此後不知去向,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失去聯絡至今 多年,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長久分居而 使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 人王琪瑋到庭證稱:「被告是馬來西亞人,於原告帶兒子去 美國入學時,被告就把原告的房子變賣,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出現過」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
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 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 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8年9 月間趁原告攜子赴美辦理入學手續 時,將兩造所住的房屋變賣並離去而行蹤不明,更拒絕與原 告聯絡,導致兩造長久分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 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 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