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00號
PCDV,96,勞訴,100,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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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丁○○
      甲○○
被   告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 日以96年度補字第1335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96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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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