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7號
PCDV,95,重訴,97,2008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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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寅○○(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玄○○
原   告  辛○○即申○○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C○○
原   告  亥○○即寅○○
       午○○即寅○○
       子○○
             00
       癸○○
       壬○○即丑○○
             LL
       D○○
       F○○
兼訴訟代理人 E○○
原   告  宇○○○即楊思
       宙○○○即楊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戌○○
原   告  G○○
       卯○○
       巳○○
       酉○○
       庚○○
       己○○
       戊○○
       B○○○
       未○○
       辰○○
             19
       黃○即天○之繼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地○○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06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測量確定後核定為41,143,443元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74,120 元,則原告扣除上開業 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4,414 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96年3 月14日當庭宣示限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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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