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國立G○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巳○○
樓
午○○
庚○○
丁○○
己○○
戊○○
丙○○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辰○○
寅○○
卯○○
乙○○
子○
壬○○
未○○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辰○○、寅○○、乙○○、子○、壬○○、未○○應分別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宿舍地址」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每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自本件判決全部確定時起壹年拾個月,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每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乙○○、子○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壬○○、申○○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丙○○、辰○○、寅○○、乙○○、子○、壬○○、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巷四弄三號 (下稱係爭房屋一 號)、 三十五巷四弄一號 (下稱係爭房屋二號)、 三十五巷 七弄二號 (下稱係爭房屋三號)、 三十七巷三號 (下稱係爭 房屋四號)、 三十五巷七弄九號 (下稱係爭房屋五號)、 三 十七巷八弄三號 (下稱係爭房屋六號)、 三十三巷四弄一號 (下稱係爭房屋七號)、 三十五巷七弄十一號(下 稱係爭房 屋八號)及 四十一巷六號 (下稱係爭房屋九號)均 係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國立G○實驗高級中學所有之宿 舍,原分別配予原告之教職員酉○○、戌○○、亥○○、天 ○○、地○○、宇○○及被告丑○○、乙○○、壬○○及辛 ○○使用,惟經原告訪查後發現:
① 係爭房屋一號之原配住人酉○○已於民國 (下同)八 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現由其繼承人巳○○使用 。 ②係爭房屋二號之原配住人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死亡 ,現由其繼承人宙○○佔用。
③係爭房屋三號之原配住人亥○○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死亡,現由其繼承人寅○○佔用。
④係爭房屋四號之原配住人H○○已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 亡,現由其繼承人午○○及卯○○佔用。
⑤係爭房屋五號之配住人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境後即滯 留國外,現由其子子○佔用。
⑥係爭房屋六號之配住人壬○○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境後即滯 留國外,現由未○○佔用。
⑦係爭房屋七號之原配住人地○○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死 亡,該屋目前由其子女庚○○、丁○○、戊○○及己○○四 人佔用。
⑧係爭房屋八號之原配住人宇○○已於六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 ,該屋目前由其子丙○○佔用。
⑨係爭十一號房屋現仍由配住人辛○○使用中。 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乃係公務機關將其 管有房屋交付所屬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使用,所屬公務人 員於死亡、退休或離職後應將宿舍返還,其性質應屬使用借 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次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發佈之「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 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 )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 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 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 、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 婚之未成年子女』。亦即眷舍管理機關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雖不當然因原配住人死亡而消滅,惟其遺眷若不 符合上開要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者,即堪認定該眷舍已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眷舍管理機關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請求返還。
㈢經查,係爭一號至係爭四號及係爭七號、係爭八號房屋原配 住人酉○○、戌○○、亥○○、天○○、地○○及宇○○已 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七十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及六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死亡,上該六人之子女即被告巳 ○○、宙○○、寅○○、午○○、庚○○、丁○○、己○○ 、戊○○及丙○○目前均已成年,甚至巳○○、宙○○、寅 ○○、及午○○就係爭房屋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依上開處 理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渠等均 非合法現住人,為此原告已分別以僑中總字第0931204112號 、僑中總字第0940000063號、僑中總字第0931204116號、僑 中總字第0931204111號、僑中總字第0931204113號及僑中總 字第0931204114號函通知請求遷讓,被告巳○○、宙○○、 寅○○、午○○、卯○○、庚○○、丁○○、己○○、戊○ ○及丙○○就上開係爭房屋,既已無合法配住之權限,原告 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又係爭五號、係爭六號 房屋之配住人即被告乙○○、壬○○並未實際居住於係爭房
屋,且乙○○之子子○亦已成年,渠等依前揭處理要點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非合法現住人,業經原告分別以僑 中總字第0931204109及僑中總字第0931204110號函請求遷讓 。是被告乙○○、子○及壬○○、未○○亦無合法配住之權 限,原告自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另依行政院 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臺 灣省政府「核示事項」:「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 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係爭十一 號房屋之配住人即被告玄○○係居住於上開核示事項所稱之 『單身宿舍』,依上開規定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後即 無合法配住『單身宿舍』權限,原告自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請求返還。甚至,原告為求慎重,乃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視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巳○○等就係 爭房屋確無佔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巳○○等返還係爭房屋。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無權佔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佔有為抗辯者,自應由被 告應就其取得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佔有係爭房 屋及係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係爭房屋 係被告共同出資建造」、「並非無償借用,被告依約定可續 住至房屋改選優先受分配時為止」云云,為其具有佔有權源 之抗辯,惟查:
①被告等主張渠等就係爭房屋亦有出資建造云云,無非係以黃 ○○、A○○、B○○及C○○等人於鈞院82年度訴字第 162 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 (三)字 第122 號案件中之 證言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上開案件中原告所請求返還者係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3巷6 弄33號』、『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35巷7 弄3 號』及『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37巷6 號』之宿舍,與本件被告等無權佔用之宿舍 截然有別,且當年原告囿於經費短缺,對於宿舍改建乃逐年 編列預算進行,就各個宿舍改建之情形亦不盡相同,自無從
以該案中個別宿舍改建之經過推論本件被告等就係爭房屋之 改建亦有出資之事實,被告等未提出確有出資之證據,僅空 言主張就係爭宿舍亦有出資興建云云,自無足採甚明。 ②次查原告為國立學校,於宿舍改建時縱曾同意宿舍配住人員 參與出資改建 (假設語,非表自認), 亦僅是為改善配住人 員生活品質,在經費短缺下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絕無可能有 使配住人員單獨取得所有權或與共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 係爭宿舍當時坐落基地為省教育局所有,原告尚未辦妥承租 手續,更無可能於宿舍改建之初即私自約定改建完成由兩造 共有,此觀諸【被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 更 (三)字 第122 號判決理由中敘明『……參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起訴伊始,於原審均承認「我們對住用之房屋屬原告 之宿舍不爭執,但我們有權利住用」 (見原審卷第第一四一 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並無藉增建或共同出資改建之 方式,取得該部分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加以上訴人為國立學 校,即令其允許其職員於舊宿舍外增建或共同出資改建宿舍 ,衡情亦無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 權或與其共有改建後之宿舍,依上開事證,堪認係爭房屋雖 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增建或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改建者, 惟雙方之意思仍認該興建完成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性質上 亦屬供其職員使用之宿舍,由原配住人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 係佔用……』、『被上訴人事後指稱係爭房屋為伊所有或與 上訴人共有,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學校校長之D○○於本院前 審指房子係學校與住戶合建,共有云云 (見本院上更 (二) 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均與建築房屋時雙方之意思不符…』 即足明證。故被告等之被繼承當時就係爭房屋縱有參與出資 之事實,亦不因此而成為係爭宿舍之共有人,係爭房屋仍屬 於原告單獨所有之宿舍,洵無疑義。
㈤另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 則」,據此原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而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係以『同一當事人間』是否依『 同一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 其識別之標準,如當事人並非同一或原因事實 並非相同,則『訴訟標的』自非同一。查被告所舉鈞院82年 度訴字第162 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 (三)字 第122 號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與E○○、F○○等人,且該判決 與本件無論就訴之聲明或原因事實均非相同,顯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自無所謂牴觸既判力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引最 高法院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所說明者乃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之問題,惟 本件訴訟既非鈞院82 年 度訴字第162 號、台灣高等法院86 年上更 (三)字 第122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自亦 無所謂受既判力遮斷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案件 判決確定後又為相同之主張及請求自不應允許云云,其法律 上之見解顯屬謬誤,殊無足採至明。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佔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目,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 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 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 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爭房 屋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之公有土地,九十三 年度公告地價5200元/每平方公尺,係爭一至十號房屋面積 分別如附件三之附表所示 (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 本件 被告巳○○等人無權佔有係爭房屋已前述,堪可認定渠等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按九十三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計算,請求被告巳○○等 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應遷讓房屋門牌 號碼』欄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賠償金(各被告每月應付金額詳如之附表『每月應付之
賠償金金額』欄所載)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係爭房屋佔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 元×10%)。
㈦綜上所陳,被告巳○○等人既無法舉證渠等就係爭房屋確有 佔有之權源,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係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①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巷四弄三號之房 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②被告巳○○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於每年10 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84240 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五巷四弄一號之房 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④被告宙○○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於每年10 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1360 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寅○○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五巷七弄二號之房 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⑥被告寅○○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於每年10 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31560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午○○、卯○○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 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 三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⑧被告午○○、卯○○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 於每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3040 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乙○○及子○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五巷七 弄九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⑩被告乙○○及子○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於 每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2560 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⑪被告壬○○、未○○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八弄 三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⑫被告壬○○、未○○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
於每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80600 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庚○○、丁○○、戊○○及己○○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 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三十三巷四弄一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⑭被告庚○○、丁○○、戊○○及己○○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 項房屋返還時止,於每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7600 元 ,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⑮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五巷七弄十一號之 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⑯被告丙○○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於每年10 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⑰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4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六號之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
⑱被告辛○○應自民國96年起至前項房屋返還時止,於每年10 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0 元,及自同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⑲第一項至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巳○○、午○○、庚○○、己○○、戊○○、丙○○ 部分:
㈠原告不能依據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請求返還係爭房 屋,理由如下:
①使用借貸必須無償,若係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係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合資興建,並非無償,故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無從 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為請求。
②係爭房屋係兩造合資興建,被告依約得使用至改建優先受配 時為止,此項事實,業經原告前總務主任癸○○、原告前校 長D○○、證人I○○、B○○等人於高院86年上更 (三) 字第122 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到庭證述在卷。茲引述其證言如 下:
⒈原告前總務主任癸○○於高院84.4.26.準備程式中證稱:「 62.5.1. 至71.7.31.擔任原告 (G○中學)總 務主任。本件 係爭宿舍是在我任內改建的,是63年即開始改建,宿舍共分
甲乙丙三種,甲種15坪、乙種12坪、丙種9 坪,因土地為教 育廳土地,分配部分與G○中學管理,沒有產權登記。由於 現住戶之宿舍破爛不堪,我們學校又因經費有限,無法改建 大坪數之宿舍,住戶又希望擴建,所以後來由學校與住戶代 表協商,達成以學校預算和住戶出資合建,雖住戶有出錢, 但住戶沒有處分之權利,只有住的權利,可以住到學校要收 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當時有談到說住戶要配合學 校改建,改建時他們有優先分配房屋之權利,並沒有談及所 有權誰屬之問題,學校與住戶協商時有會議紀錄,是由我出 面和住戶代表協商,我之所以出面,是我向校長(D○○) 報告,由校長授權與我召開此次會議」「我之所以出面,是 我向校長報告,由校長授權與我召開此次會議」。於高院 85.1.19.準備程式中亦稱:「是我代表學校,我是經當時劉 校長授權的,這是我當時的職掌」「因為學校經費有限,才 與住戶協定雙方合建,房子雙方共有,學校的經費只有蓋14 坪的房子,但我們當時報的是修繕費,原來就有舊的眷舍在 ,我們把修繕經費拿來改建,學校出14坪的費用,多蓋的就 由住戶自己負擔,所以房子雙方共有」「原來有約定住戶可 以一直住,住到學校改建,若學校要改建,住戶有義務要配 合」「當時約定學校若要改建,住戶有義務配合,一定要交 還房子」等語屬實(見證一)。
⒉證人即原告當時校長D○○亦到庭證稱:「有授權癸○○先 生處理改建事」「因為經費有限,每戶只能建14坪,因此與 住戶合建,超出14坪的建築費由住戶自己負擔,學校只負擔 14坪的費用,14坪是國家給現住戶的修建費,房子則是學校 與現住戶合資蓋的」等語屬實(見證二)。
⒊證人I○○於高院84.4.26.準備程式中亦證稱:「我是46年 底到任,當時學校宿舍剛建造完工,我也住在宿舍內。我們 宿舍曾遇三次天災,宿舍受害甚大,經十餘年已不堪居住。 我住的是乙等房子,因子女多了,不夠居住,所以我向校方 請求將宿舍改建,學校同意由我去向總務主任協調,我是住 戶代表,向總務主任協調結果是由我們找包商和學校談每坪 單價金額,學校同意負擔14坪,超過14坪部分由住戶自行支 付,工程款由現住戶先支付,驗收後工程尾款再由校方支付 ,當時學校無所有權,所以我們也沒提所有權之問題,但是 有提到住戶有支付款項,所以如果住到宿舍由政府整批改建 時,現住戶可以優先分配宿舍」等語在卷(見證三)。 ⒋證人B○○亦證稱:「本件工程是由我承包沒錯,因時間久 遠,承包契約如何簽的我已記不得了,但記得是由住戶先付 工程款,再由校方付尾款,原來宿舍約有十餘坪,改建後有
20坪左右,我接洽的有校方人員,亦有住戶」等語(見證四 )。
⒌原告於發回高院準備程式中亦自認:「改建時學校有編預算 ,新建的房子學校有出錢,住戶也有出錢,因補助款有一定 之限制,擴建則由住戶自己出錢,改建之房屋沒有登記產權 」,於86年4 月11日提出之理由狀第二頁反面第三行亦自認 :「原告默示同意由雙方共同出資改建」等語(見證五)。 ⒍原告所舉證人C○○於82年7 月28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學校補助九萬元,餘由各戶出資」等語(見證六)。 ③上開證言足以證明:⒈原告所有眷舍僅有甲、乙、丙三種。 ⒉本件被告眷舍亦在甲、乙、丙三種眷舍之範圍內(被告丙 ○○被繼承人宇○○為甲種眷舍,其餘巳○○、午○○、庚 ○○兄妹等被繼承人酉○○、天○○、地○○均為丙種眷舍 ),倘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係上開甲、乙、丙三種眷舍以外,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⒊甲、乙、丙三種三眷均由學校及住 戶共同出資改建。故係爭房屋既係兩造合建,被告之被繼承 人亦有出資建造,並非無償借住,相同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本於無償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亦非無權佔有,故原告依據無權佔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亦無理由:查係爭房屋,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有出資建造 ,被告依約得使用至改建優先受配時為止,已如上述,故被 告並非無權佔有,原告依據無權佔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 有理。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本件被告佔 有使用係爭房屋,既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顯無理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卯○○部分(詳95年9 月21日答辯狀): ㈠被告卯○○於89年遷入大觀路1 段35巷6 弄2 號為該屋之所 有人午○○看管房舍,因午○○工作地點偏遠,每周固定回 來數次與時間不定,故與被告卯○○議定代其看護與打掃房 舍,其中並無其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項應與被告卯○○無 涉,惟原住戶及房屋持有人午○○有權通知被告卯○○搬遷 ,期間原告之任何主張應與午○○處理,被告卯○○只遵從 午○○之指示。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辛○○部分:
㈠原告告知被告辛○○不合規定續住單身宿舍,且並非低收入 戶,應自費遷住安養院,然被告辛○○符合退休人員得暫時 續住現住宿舍之規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 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 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 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 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 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 ,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 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 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 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 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 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 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 ,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 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 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足憑。
㈡被告辛○○之半年退休金13萬1,345 元,加每月3,510 元優 惠利息,可以算非低收入戶,被告辛○○52年配住此屋至今 44 年 ,未離開1 天以上,58年才升書記,存款微薄,當時 為保值,在僑中一街分期付款買了1 棟小屋,89年以210 萬 元出售,除20萬元還債外,回家鄉濟助弟侄們改善生活計有 60萬元,安微前妻家也有15萬元,另有20萬元修祖墳墓及靈 骨塔,87年膽結石開刀,93年次開刀左膝裝人工關節,210 萬元已將用罄,被告辛○○今年已88歲,加上3 次大手術, 實難1 個人生活,爰請准許仍住此老寓。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其餘被告辰○○、寅○○、吳教敏、子○、壬○○、未○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房屋,現為如 附表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國立G ○實驗高級中學校產清冊10件,及戶籍謄本17件為證,且到 到庭被告巳○○、午○○、庚○○、丁○○、己○○、戊○
○、丙○○、辛○○,及未到庭之卯○○具狀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巳○○(原配住人酉○○)、被告午○○、卯 ○○(原配住人天○○)、被告庚○○、丁○○、己○○、 戊○○(原配住人為地○○)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
㈠經查原配住人酉○○、天○○、地○○分別於60年10月6 日 、64年8 月26日、56年8 月23日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 分別於83年7 月22日、70年7 月24日、87年10月20日死亡之 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在卷足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配住人酉○○、天○○、嫁嘉禮分別配住之 大觀路1段33巷4弄3號、大觀路1段37巷3號、大觀路1段33巷 4弄1號之房屋,係原告與住戶合資興建,被告依約得使用至 改建優先受配時為止之事實,業經原告前總務主任癸○○、 原告前校長D○○、證人I○○、B○○等人於高院86年上 更㈢字第12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到庭證述在卷,且證人癸○ ○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號返還房屋事件審 理時證稱係爭房屋改建時間,雙方協議改建房屋應在63年以 後,另依原告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0162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 中所提出之增建房屋工程調查表記載,係爭房屋改建之時間 亦在64至68年間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 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核與證人癸○○於本院96年12月 27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於63、64年間宿舍改建事宜係伊負責 ,當初是同一案決定的,但分批蓋,但是經費不夠,只能蓋 14坪,超過14坪部分住戶有出錢去蓋,原告早期宿舍改建只 有蓋這一次,以後再蓋的宿舍是很晚的事情等語相符。則原 配住人酉○○、天○○、地○○既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期間( 即自63、64年起至68年止)既設籍居住於該址,自堪信原配 住人酉○○、天○○、地○○與有原告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則原配住人及其子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正當之 權源,又卯○○係受午○○之僱用於大觀路1段41巷6號房屋 負責打掃清潔工作,午○○既係合法占有人,卯○○受其僱 用於上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自不構成無權占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巳○○、午○○、卯○○、庚○○、丁○○、 己○○、戊○○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㈠被告丙○○遷讓大觀路1段35巷7弄11號房屋,㈡ 被告辰○○遷讓大觀路1段35巷4弄1號,被告寅○○遷讓大
觀路1段35巷7弄2號房屋,㈢被告乙○○(原配住人)、子 ○遷讓大觀路1段35巷7弄9號,被告壬○○(原配住人)、 未○○遷讓大觀路1段37巷8弄3號房屋,及均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
㈠被告丙○○雖抗辯:係爭房屋係原告與住戶合資興建,被告 依約得使用至改建優先受配時為止,此項事實,業經原告前 總務主任癸○○、原告前校長D○○、證人I○○、B○○ 等人於高院86年上更㈢字第12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到庭證述 在卷,則被告自占有使用係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亦不構不當 得利云云。惟查證人癸○○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 第122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係爭房屋改建時間,雙方 協議改建房屋應在63年以後,且依原告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 0162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增建房屋工程調查表記 載,係爭房屋改建之時間亦在64至68年間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核與證 人癸○○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於63、64年 間宿舍改建事宜係伊負責,當初是同一案決定的,但分批蓋 ,但是經費不夠,只能蓋14坪,超過14坪部分住戶有出錢去 蓋,原告早期宿舍改建只有蓋這一次,以後再蓋的宿舍是很 晚的事情等語相符,自堪認原告於63年以前並無與學校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