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羅東
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仟肆佰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文件自稱係保證書,惟觀諸該文件僅載有「劉東川 先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五百十台斤得標稻榖互助會。金額為五十六萬九千 六百四十六元,領款人蔡月寶。連帶保證人江阿青」等語,並無載明劉東川或蔡 月寶不履行該稻穀互助會債務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旨。且證人沈福智、 蔡清標俱到庭證述:所謂作保係指見到會首將會款交給得標之會員。矧上訴人不 論與劉東川或蔡月寶均係點頭之交,並無特殊交情,上訴人殊不可能為其作保擔 任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該文件上簽名實僅係見證會款之交付及收受,殊非連帶 保證。
㈡縱認上訴人為蔡月寶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每年二月 、六月、十月之十五日該稻穀互助會開標後三日內即得向蔡月寶請求會款,但被 上訴人對此定有期限之債務,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蔡月寶 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就蔡月寶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八 百元與之達成延期並分期清償之約定,由蔡月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月分 期給付四千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可不負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並未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且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蔡月寶 已經約定分期給付。調解委員並未將將調解書之內容告知上訴人。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均在 場,且知悉調解內容,並對調解內容約定分期給付,每月還四千元等情表示同意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彩寶、蕭榮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月寶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嗣蔡月寶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得標且領取標款,當時即由上訴人為蔡月寶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蔡月寶如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上訴人則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惟蔡月寶 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會款,經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後,以蔡月寶應以每 期支付四千元之方式,支付五十四萬零八百元予被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惟蔡 月寶於調解後僅清償五期,仍餘五十二萬零八百元未清償。從而依據合會關係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會款債務五十二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雖為上訴人所親簽,但當時僅 在保證蔡月寶有向被上訴人領取會款而已,實際上乃屬見證之性質,且被上訴人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蔡月寶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就蔡月寶所積欠之五十四萬零八百元與之達成延期並分期清償之約定,上 訴人自可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並未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且調解成立後上訴 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蔡月寶已經約定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月寶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得標且領取標款,惟蔡月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會款,經 被上訴人申請調解,雙方成立調解,約定蔡月寶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 每期支付四千元之方式,清償五十四萬零八百元之會款予被上訴人。惟蔡月寶於 調解後僅清償五期,仍積欠五十二萬零八百元之會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保證書及調解筆錄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核字第一一一 四號債務糾紛卷宗屬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蔡月寶得標並領取得標會款時,曾就蔡月寶之死會會款債 務簽名以示連帶保證等情,已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其上載明:「領款人蔡月寶 」「連帶保證人:江阿青」等字樣,而上訴人亦自認該簽名為伊親自書寫,是該 保證書應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保證被上訴人有將會款交付與蔡月寶而已, 應為見證之性質云云。惟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保證書既已清楚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其所為「見證」之抗辯,顯與保證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五、另上訴人又辯稱伊不識字,蔡月寶邀他時,言明是作見證,其方簽名云云。惟訴 外人蔡月寶現已不知去向,無法到庭替上訴人為有利之證明;而上訴人稱伊不識 字一節縱屬真正,其仍可詢問他人以明瞭所簽文件之用意,且依一般常理,當事 人亦通常於清楚文件之內容後方為簽署,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六、至證人沈福智、蔡清標固於原審到庭證述:所謂之作保,應係指有見到會首將會 款交給得標之會員等語,然其餘證人陳建良、陳深圳及陳成寶等人則於原審到庭 稱:連帶保證人應於得標人未繳會款時負起清償之責等語,惟上開證人均未在場 參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且渠等所述僅係個人主觀之意見,無法據以認定上 訴人於簽名斯時之真意,是前開證人所言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七、再者,於合會契約之習慣上,會首於會員得標並領取標款時,要求得標會員簽立 本票,或另尋他人為保證人,用以擔保得標會員日後會款之履行,尚屬合情。反 之,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予得標者,僅需由雙方簽名確認,即可達確認會款交付之 目的,另覓他人作見證較不常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在擔
保債務人蔡月寶會款之交付等情,顯較上訴人抗辯其簽名僅在見證會首有將會款 交給蔡月寶等語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蔡月寶死會會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屬可採。
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允許,係指事前同意之謂。蓋債權人事前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即對契約之重 要內容有所變更,使保證人所負責任發生無法預期之變化,而增加保證人於訂立 保證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之危險,自無強使保證人繼續作保之理。惟若因主債務人 之債務屆期無法清償,尤其在連帶保證之情形,此時保證責任已因主債務人債務 清償期之屆至而發生,保證人已應就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清償期 屆至後,債權人因債務人仍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對於保證人已發生之清償 責任自不生影響。上訴人上訴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定有期限之債務,未經上訴 人同意,即與蔡月寶達成延期並分期清償之約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上訴人自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蔡月寶得標起,每年二月、六月、十月 之十五日該稻穀互助會開標後三日內均得向蔡月寶請求會款,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而堪信為真實。又每期會款應繳納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因蔡月寶 已遲延給付十一期之會款,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而以蔡月寶及上訴人為 相對人,向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蔡月寶)同意支付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捌佰 元(含活會未標十三會款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計)。二、前項金額對造人經聲 請人同意其分期支付每月新台幣肆仟元,由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業經本院調取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八十九年調 字第四九號卷宗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次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時止,蔡月寶所積欠已到期之會款為 十二期,折合現金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25200*12=302400)。上開金額既均 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發生,且被上訴人既未曾於上開債務之清 償期屆至前允許蔡月寶緩期清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難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適用。從而,不問該延期清償是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均應就已發生 之三十萬二千四百元部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三)惟查,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就就已到期之會款債務與至系爭合會結束前之全部 未到期會款併為調解,並約定蔡月寶得分期清償。又蔡月寶就其所付給付會款 之義務,原應於每年二月、六月、十月之十五日該稻穀互助會開標後三日給付 ,直至系爭合會九十三年十月結束為止。嗣經調解後蔡月寶每月僅付四千元, 且期間延長為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則關於未到期之會款部分,被上訴 人允許蔡月寶以分期方式清償,即係允許蔡月寶延期清償,自應經上訴人之同 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上開清償方式,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 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蔡月
寶遲延給付而以蔡月寶及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 訴人確曾出席並參與調解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查,宜蘭縣三星鄉調解 委員會主席即證人張彩寶於本院到庭證稱:「乙○○聲請的對象是蔡月寶、甲 ○○...當時他們都有在場調解。後來乙○○與蔡月寶條件談妥後,我們就 製作調解書,在做調解書時,乙○○並沒有要求甲○○續為連帶保證,甲○○ 在整個調解過程都在場,在調解的過程中,乙○○並沒有提到要甲○○繼續為 連帶保證的事,所以就沒有這部分可記入筆錄內。調解書製作完成時,我們都 會唸給在場人瞭解調解書內容,所以甲○○應該知道調解的內容。...整個 過程甲○○都在場,因為案子還沒有結,甲○○還不能離席」等語,足證調解 時並未就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部分有何協議,參以調解筆錄之記載,僅有蔡月 寶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簽名,故雖上訴人在場參與調解,尚難謂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與蔡月寶間分期償還之約定表示同意。從而,即難令上訴人就尚未到期 之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二千四百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非本於合會 關係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 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劉家祥
~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