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現
選 任
辯 護 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罪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我國憲法就人身自由之拘束,採取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干預人 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尤應注意比例原則的限制, 立法層次或司法實務,若濫用羈押手段,無異顛覆無罪 推定原則。就比例原則而言,適合性原則要求,羈押必 須是達到目的之適合手段,例如,以羈押為手段來達成 保全有逃亡之虞的被告之目的,即屬適合;必要性原則 要求,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役中,應選擇干預基本 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例如,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役足以達到目的時, 亦不得羈押;最後,縱使羈押係為達成目的適合旦必要 之手段,惟仍須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設若羈押手 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較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不成比例時,亦不得為之。
(二)、依檢警所調閱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仔細比對, 並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傳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古家銘 到庭作證,古家銘結證稱: 「航警局照片中之男子非常 年當日搭乘我車之黑衣男子。個人戶籍資料中,也是廖 柏緯比較像黑衣男子。」「因為一開始警察只給我看甲 ○○的照片,我覺得有像,後來警察給我看廖柏緯的照 片,我覺得更像。 (請參96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7 頁 )」 又證人即計程車乘客李百佳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 「.. 但 後來警察有讓我聽甲○○製作警詢筆錄的錄音 帶,我發現聲音不像,因為劉講話大舌頭,而黑衣男子 沒有,因為我本身對聲音很敏感,所以我聽錄音帶時就 覺得不一樣,..( 請參96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8 頁)
」。足見本案偵辦之初法院以證人古家銘及李百佳指認 ,認定被告甲○○係本案開槍之嫌犯,已屬錯誤。(三)、發生在96年3 月15日國道公路警察八隊白河分隊警員林 裕崇歷經遭襲奪槍,作案歹徒係石國慶,然專案小組安 排被害人兼目擊證人林裕崇,當面指認嫌犯,仍然發生 指認錯誤之荒唐情事。目擊警員林裕崇竟將當面搶奪其 警槍之歹徒石國慶,誤作陳榮吉而加以指認,並且明確 指認陳榮吉為歹徒前後20幾次。以一個受過專業訓練之 警員,面對一個直接面對面搶奪其警槍之歹徒,竟然還 會指認錯誤,更遑論其他。被襲警員在慌張中堅持錯誤 指認,足以顯示任何一位證人均可能在指認犯人時犯下 如何的錯誤,其危險就是無辜者百口莫辯。
(四)、被告甲○○雖然在案發時間,前往附近ESPN撞球場欲找 停車位停車準備進入撞球場撞球,固未找到停車位停車 ,只好準備掉頭離去,正準備掉頭之際,忽然看到有一 群人從永利路廟會現場衝出並往前追逐,被告甲○○則 駕駛洪偉修女友3487-ER 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隨後離去, 並返回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布秀朗路3 段所經營之洗車場 。證人劉朝雄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亦證述: 「.. 與被告甲○○約好,吃完辦桌要去打撞球 (請參96偵字 第25867 號卷第235 頁)」 。因此被告甲○○在案發時 間,前往附近ESPN撞球場欲找停車位停車準備進入撞球 場撞球,而在案發現場出現,即屬正常行程。
(五)、被告曾赴紐西蘭求學,因此養成獨立自主之個性,出國 旅遊更屬平常。依常情若被告涉嫌本案,豈有出國僅22 天,即行返國之理;且既已出國即代表已經逃亡又豈有 自行返國遭警達捕之可能。且證人劉朝雄於96年l2 月 24日偵查中亦證述稱: 「案發前一陣子,我有聽到甲○ ○有說要出去玩,但是沒聽說要去那個國家 (請參96 偵字第25867 號卷第236 頁)」; 再 者,被告於25日本 欲出境,當被告到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移民署官員告知 被告被板橋地檢署禁止出國,被告即返家並致電板橋地 檢署詢問為何被禁止出國,被告並主動表示願意到板橋 地檢署說明澄清案情。依常理若被告涉嫌本案重罪,且 已知被禁止出國,豈不逃亡藏匿,何敢主動致電地檢署 ,並主動表示願意到案說明澄清案情。
(六)、本案起訴書認定殺人共犯之蔡仁傑於96年l2月3O日通緝 到案,檢察官亦以被告蔡仁傑並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 台幣3 萬元交保,顯見被檢察官認定殺人共犯且通緝到 案之被告蔡仁傑都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代替羈押;
則主動致電板橋地檢署並表示願意到板橋地檢署說明澄 清案情之被告甲○○當更無羈押之必要,始符合比例原 則。
(七)、被告並無涉犯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按 羈押之手段,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禁止接見通信處 分,對被告人格權、自由權及人性尊嚴之戕害更劇,本 件被告並未涉犯本罪,本案偵辦之初法院以證人古家銘 及李百隹錯誤指認,認定被告甲○○係本案開槍之嫌犯 ,而裁定羈押被告已屬錯誤,被告實不符犯罪嫌疑重大 之羈柙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甲○ ○與在逃通緝之共犯廖柏緯、洪偉修及蔡仁傑(已到案 )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處罰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現正由本院調查中,並將定期 審理;因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調查中。因本案 被告甲○○與在逃之共犯廖柏緯、洪偉修均認識,各屬 國小同學或國中玩伴。案發當日,被告甲○○駕駛同案 共犯洪偉修之女友陳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3487─ER號 自小客車附載洪偉修至案發現場附近;而同案在逃之共 犯廖柏緯則係於案發當日在命案現場,嗣被害人蔡岱廷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81 號案發現場經被槍擊倒地後 ,同案共犯廖柏緯則自現場逃逸他去。同案共犯廖柏緯 係於案發翌(30)日搭機離開台灣前往澳門迄今未返台 。被告甲○○亦於案發翌(30)日搭機離開台灣前往香 港轉機至澳門,迨至96年10月22日始返回台灣;而另一 共犯洪偉修亦在逃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上述原因,合 理懷疑本案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其有逃亡與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予以羈押 在案。
(二)、查本案相關之重要共犯廖柏緯、洪偉修均在逃通緝中, 並未到庭釐清事實,有關被害人蔡岱廷在命案現場如何 被槍殺、參與本案之共犯共有幾人,共犯間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作案之槍枝下落等,均待調查;因本案
被告甲○○確與共犯洪偉修至命案現場,且與共犯廖柏 緯、洪偉修等人熟識,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如何,均 待釐清與調查,故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三)、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聲請具保事由,認為尚非構成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 在,經核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