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06號
ILDM,91,訴,306,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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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甲○○
        子○○
        庚○○
        寅○○
        壬○○
        己○○
        乙○
        丙○
  右十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寅○○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子○○壬○○己○○庚○○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中華民國蘇澳籍漁船達隆興七號漁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 由船長丑○○、輪機長癸○○等二人駕駛,向海岸巡防總局安檢大隊蘇澳安檢所 報關出港後,在蘇澳南堤內運隆號漁工船僱用辛○○戊○○甲○○子○○庚○○寅○○壬○○己○○乙○丙○等十名大陸漁工後,擬先航向 東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七至二十八度海域,將大陸漁工寅○○戊○○交予 該處作業之金隆三十一號漁船後,再航向東經一百四十度至一百六十度、北緯二 十度以上之海域作業。惟於航行途中因閃避二次颱風致使航向偏往關島,因大陸 漁工寅○○因先前曾至關島工作,竟與船上資深漁工辛○○共同基於制服船長丑 ○○及輪機長癸○○後挾持漁船偷渡關島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晚間將 該計畫向其餘六名大陸漁工戊○○甲○○子○○庚○○壬○○己○○鼓吹,其等八人旋及共同達成將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動手實 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餐用畢後,達隆興七號 漁船位於東經一百三十八度、北緯二十二度十一分附近海域時,其等即以福建話 「時間差不多了」為暗語,先由寅○○辛○○子○○庚○○等人前往睡艙 ,將其等擬共同挾持於船偷渡關島之計畫告知輪機長癸○○,並命癸○○伸出雙 手,由庚○○寅○○以船上漁具使用之尼龍繩接續將癸○○之雙手捆縛緊牢, 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後,子○○再帶同其餘大陸漁工至船長室內,先由子○○ 動手將船上無線通話設備SSB無線電話聯絡話機拔起,阻斷該船對外通訊管道



後,再以人數優勢及己○○手持生魚片刀、壬○○手持鐵鉤於手上擺動之威嚇手 段,告知船長丑○○其等已決定挾持漁船偷渡關島而迫使丑○○就範,丑○○在 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只得聽令其等指揮而至船尾置放浮球之木屋旁,與業遭控制 剝奪行動自由之癸○○會合,並俟甲○○丙○乙○等人將浮球清出後,一同 進入木屋內,由甲○○庚○○持木板,子○○以鐵鎚將該木屋門板釘牢而遭私 行拘禁於該木屋內無法自由行動。另子○○乙○甲○○壬○○庚○○己○○等六人負責輪流在拘禁丑○○、癸○○之木屋外輪流看管,駕駛艙則由具 有駕駛技術之寅○○辛○○戊○○丙○等四人設定及操控前往關島之航向 。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因海上風浪過巨,拘禁丑○○及癸○○之木 屋不堪風雨而有積水現象,寅○○辛○○等人即將丑○○及癸○○自木屋中釋 放,將丑○○及癸○○轉往拘禁在漁船睡艙內,雖均仍提供飲食及盥洗,但丑○ ○及癸○○之行動皆在其等輪流看管中,並無行動之自由。嗣因達隆興七號漁船 久未與外聯繫,黃景文及癸○○家人旋聯繫相關單位,並由海洋巡防總局通知美 國關島海岸防衛隊搜尋,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由美國關島海岸防衛隊在美國 關島海域西方十海浬處發現並登船安檢,始悉上情。再經通知本國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由該局派遣和星艦前往查獲地點交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十一時許,查獲達隆興七號漁船上大陸漁工寅○○辛○○等十名大陸漁工,並 扣得船主所有,經其等持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生魚片一把、鐵鎚一支、鐵鉤一支、 木板一片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海巡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戊○○甲○○子○○庚○○寅○○壬○○己○○乙○丙○等十人均係在中華民國蘇澳籍漁船達隆興七號漁船上犯罪, 而當時該船已在東經一百三十八度、北緯二十二度十一分附近之中華民國領域外 ,是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與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故我國自有審判權甚明。又被告等十人現均居內 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寅○○辛○○壬○○己○○子○○戊○○甲○○庚○○有罪 部分: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己○○子○○戊○○庚○○等六人 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彼此供述內容亦互核互符,亦與被害人即船長丑○ ○及輪機長癸○○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訴各語相合一致,堪認其等之自白均與真實 相符,洵可採憑。至被告寅○○雖到庭辯稱:其自始至終均無夥同其餘大陸漁工 偷渡關島之意等語,被害人癸○○亦於警訊中指稱:寅○○曾於挾持漁船後約三 天向其表示希望與之返回臺灣,繼續在達隆興七號漁船上工作等語綦詳,惟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同案被告壬○○庚○○及辛 ○○亦均於警訊中明確指稱:本件劫持漁船偷渡關島之計畫乃起自被告寅○○之 手,因被告寅○○具有駕船技術,且因先前到過關島,才鼓吹眾人挾持漁船航向



關島後,在近海處跳船泅水上岸等語綦詳。又稽之本件拘禁船長、輪機長後挾持 漁船之過程中,被告寅○○乃在被告庚○○以尼龍繩綑綁輪機長癸○○雙手後, 因認捆縛並不牢固而接手緊綁癸○○雙手,嗣並負責設定及操控前往關島航向之 責任等情,實難見其主觀上並無共同偷渡關島之意。被告寅○○犯後空言否認主 觀上之不法意圖,除與其餘共同被告所陳情節不相契合外,亦未在本件劫船過程 以其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工作中彰顯明確,是被告寅○○到庭辯解各語,尚難採 信為真實。另被告寅○○乙○丙○則指供:本件計畫係由辛○○謀議主導, 此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訊中陳稱:辛○○達隆興七號漁船上之資深漁工,所 有漁工都會聽從辛○○之指揮等語,大致吻合。執此,本件被告等人共同謀劃控 制並剝奪船長丑○○及輪機長癸○○行動自由後,劫船偷渡關島之計畫,顯見應 屬被告寅○○辛○○事先共同率先策議甚明。 ㈡被告甲○○雖到庭以:其並無共同偷渡至關島之意,但因年紀最小,故不敢反抗 其他人之意見,只得與其他人一起行事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且依本件挾持達隆興七號漁船之計畫初始及過程中,均未 見被告甲○○在客觀上有何舉措足以彰顯其主觀上拒絕參與之意圖。再者,其餘 共犯對被告甲○○與其等共同謀劃商議及共同參與行動之過程,亦均無對被告甲 ○○有利之供陳,是雖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曾指述:船長丑○○曾表示甲○○ 家境情況不錯,應無偷渡關島之意等語明確,然此僅屬被害人丑○○及癸○○個 人臆測之詞,要難爰引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甲○○至本院審 理時方執前開說詞置辯,洵難採信。另被告壬○○己○○雖坦承於挾持船長丑 ○○過程中,曾分持漁船上之鐵鉤及生魚片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揮舞恫 嚇船長丑○○之舉措,被告壬○○辯稱:其僅將鐵鉤拿在手上,並無對丑○○擺 動恫嚇之意;被告己○○則辯稱:其係將生魚片刀收起,避免不慎傷到船長等語 。然被告壬○○己○○此部分行為,已據被害人丑○○及癸○○先後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證綦詳,被告壬○○亦於警訊中自承無誤,核與被告丙○乙○於警訊 中供陳各語吻合一致,足徵被告壬○○己○○此部分對己有利之辯解,實無可 採。此外,復有達隆興七號漁船照片三幀及生魚片刀一把、鐵鉤及鐵鎚各一支及 木板一片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戊○○甲○○子○○庚○○寅○○壬○○己○○等八人之犯行皆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 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又其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已包含於上開私行拘禁罪之規範範疇內,是不另論以 恐嚇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兼具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及 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亦分別著有裁判意旨足供參考。是揆諸上開判例及 裁判意旨,被告辛○○戊○○甲○○子○○庚○○寅○○壬○○己○○等八人控制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自由,雖同時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拘禁 及剝奪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自由,並妨害其等二人行使權利之所為,並不另論以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均論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其等八人間就上述犯行,於行為前已共同 策議,行為時亦各自職司所分配之工作,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且其等八人同時拘禁船長丑○○及輪機長癸○○之行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丑○○及癸○○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審酌被告等八人均為大陸漁工,竟 共同以拘禁控制船長及輪機長後劫持漁船擬偷渡關島,嚴重侵害本國漁船海上作 業之安全及被害人人身安全,情節匪淺,惟念其等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多抵直陳 犯行不諱,且於拘禁船長及輪機長期間,僅係對其等精神及自由上予以壓迫,並 未施以身體或生命上之危害或傷害,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 國國際形象及整體社會防衛機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依被告等八人各自參與 之程度之實施之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生魚片刀一 把、鐵鉤及鐵鎚各一支及木板一片等物,雖均為被告等人持作犯罪所用之物,但 均為達隆興七號漁船上漁業用具,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八人係以客觀上使人無法抗拒之行為,將達隆興七號漁船 置於其等實力之配範圍下,而供其等使用,且雖其等最終之目的在偷渡關島,然 對於使用達隆興七號漁船後如何歸還,抑或是否因此造成船舶毀損等情節均未加 考慮,而認其等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使用及挾持漁船而已,應具有縱造成船舶 毀棄之結果亦不論之視為己有之意圖。再者,被告等八人乃自行駕船,而非迫使 船長及輪機長為其等駕駛漁船,益證被告等八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核其等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等八人私行拘禁船長丑○○及輪機長癸○○之目的,乃在於劫持漁船航向關 島以遂其等之偷渡意圖,並無搜刮抑或取得船上財物之主觀犯意,此據被告等八 人供陳明確,亦經被害人丑○○及癸○○指述屬實,足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僅係利 用控制達隆興七號漁船之機會及方法,遂其等偷渡關島之目的甚明,是其等主觀 上顯無任何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抑或將達隆興七號漁船納為己有之意圖甚明。職是 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八人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等人前揭 有罪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特此敘明。




叁、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先此記明。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即明確供陳:其在辛○○提議共同偷渡至關島時,因見 其他漁工均同意,只得迫於現狀而接受。其確無共同挾持漁船偷渡之意,但因辛 ○○甚為資深且可號令其他漁工,故身不由己而參與。其母親目前臥病在大陸, 本無意再當漁工,係船長要求再跑一趟才上船等語綦詳;另被告丙○亦於偵審中 供稱:其本要返回大陸結婚,且其母親現患病需照顧,此次上船亦係船長要求其 再跑一趟。船上其他漁工決定挾持船長偷渡關島,其並不敢反抗,若真成成功偷 渡關島,也要想辦法回家照顧家人等語翔實,經核均與被害人癸○○先後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陳:丙○乙○兩兄弟在前航次(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即向其表示 欲返回大陸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丙○也要想大陸結婚等語,及被害人丑○ ○於偵查中指述:之前乙○丙○均表示要回大陸,但其告知若再作一趟可賺較 多錢等語,互核互符。是按諸被告乙○丙○兩人早有返回大陸照顧母親及結婚 之計畫,且此次出海工作亦係基於船長丑○○說服後,為圖賺取薪資方再度上船 工作之客觀情狀,衡情實無貿然參與偷渡關島之理。從而,其等二人主觀上應無 與其他八名被告間,有拘禁船長及輪機長而劫船偷渡大陸之主觀犯意聯絡,應堪 認定。另以被告丙○乙○在面臨達隆興七號漁船上其他八名大陸漁工已將拘禁 船長及輪機長並進而劫船偷渡關島之計畫付諸實行之際,因恐遭其他大陸漁工之 威嚇抑或迫害,而有參與實施部分搬運漁船後方木屋浮球以利拘禁船長及輪機長 、事後輪流看管船長及輪機長,及輔助設定漁船航向等客觀行為,然衡以事理及 一般人於汪洋大海之漁船上,在無外界援助益或支撐之狀態下,縱主觀上毫無參 與他人計畫之實施,亦難苛求其等二人客觀上需有反抗其他人抑或毫不幫忙處理 事務之期待可能性。總此,審酌被告乙○丙○與被害人丑○○、癸○○相合一 致且無矛盾悖離情理之辯解,及其等二人客觀上所為對於整體犯罪事實之傷害程 度,要可認被告乙○丙○所執:並無參與挾持船長、輪機長後偷渡關島之辯詞 ,確與真實相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固足使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罪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犯行,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因其等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尚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爰依法 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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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