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6號
PCDM,97,簡,456,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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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光銘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40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1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96年3 月間見報紙廣告欄中刊登需借用他人帳戶開立基 金帳戶,乃於同年月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上(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姓之成年男 子,而該林姓男子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報 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適有(一 )許杏晨於96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為其友人「凱婷」,因有急用欲借款5,000 元應急云 云,致許杏晨信以為真,旋即轉帳匯款5,000 元至乙○○上 開臺灣郵政丹鳳郵局帳戶。(二)甲○○○於同年月9 日中 午12時許,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僭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存款匯入上開帳 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之電話,致甲○○○信以為真,旋即匯款 870,000 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嗣經許杏 晨與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杏晨、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6年3 月29日(96)一丹字第56號函及 附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臺灣郵政丹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次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二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 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嫌有 誤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 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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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