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10巷2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78巷1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市場之攤商,因 菜價問題發生爭執,竟於民國96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69號前,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先持塑膠棒毆打甲○○臉部,甲○○即隨手拿取附近攤商之 菜刀予以砍擊並與之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 面頰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胸腔開放性傷口伴有右 上肺葉撕裂傷、左腰部深部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之指訴。
(三)證人呂寶雲、李榮忠、陳小惠之證詞。
(四)甲○○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之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伊僅係與乙○○發生互毆,並沒有置人於死之 意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及被告有揚言:「給 你死」等語為據。惟證人李榮忠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甲○○ 及呂寶雲在聊天,乙○○突然拿一根塑膠棒打甲○○臉部, 甲○○推開乙○○順手拿起一旁菜刀砍向乙○○,之後他們 就分別持塑膠棒、菜刀互毆,伊並沒有有聽到甲○○說要讓 乙○○死之類的話等語;證人呂寶雲則證稱:伊與甲○○、 李榮忠在聊天時,乙○○突然拿一根塑膠棒朝甲○○臉上打 ,甲○○眼鏡當場碎裂,甲○○好像看不清楚隨手拿把刀子 抵擋,後來他們就分別持塑膠棒、菜刀互毆,伊並沒有有聽 到甲○○說要讓乙○○死之類的話等語。是依據證人李榮忠 、呂寶雲所述情節,甲○○既係突遭乙○○毆擊後始出手反
擊,且甲○○之眼鏡亦有遭擊破致視線不清之情形,難認其 非為求自保而出手砍傷乙○○,亦難認其對其砍擊部位有所 認識,尚難謂其有致乙○○於死之殺人犯意。至告訴人指稱 被告有揚言:「給你死」等語,惟證人李榮忠、呂寶雲均證 稱未聽聞被告有為此等言語,即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 ,況且被告縱有揚言:「給你死」等語,其既係遭告訴人先 行毆擊,即難謂非基於一時情緒激動之反應,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何殺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罪嫌應為不足。惟告訴意 旨所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既與上揭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核為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