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64號
PCDM,97,簡,264,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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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陳志達所販賣之「N &V Z4牌包埋沙」與市價顯 不相當,雖可預見該商品可能係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 泰公司)公司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 國95年10月15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 25號4 樓「馨銘牙科技工所」,以每箱新臺幣2,400 元之代 價,向陳志達購買4 箱之「N &VZ4 牌包埋沙」。案經鳴泰 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黃筱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共16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 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可佐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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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