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第七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頭戴 帽子及口罩,並持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至宜蘭市○○路○段四十九號網路星 球咖啡店內,以該手槍型打火機指住戊○○,脅迫喝令戊○○「不要動,我知道 妳是誰,也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要戊○○持鑰匙開鎖,拿取櫃檯內之財物,使 戊○○之精神及身體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將櫃檯內之抽屜打開,任由丁○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千元、黃色遊戲卡九張(每張價值一百五十 元)、白色遊戲卡五張(每張價值三百元)及網路星球帳單一百張後,丁○○隨 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色遊戲卡九張、 白色遊戲卡五張、網路星球帳單一百張、現金一萬零五千元及手槍型打火機一支 、藍色帽子、深紫色毛衣一件,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於上揭時地持手槍型打火機至網路星球咖啡店內強取財物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辯稱:在拿東西 的時候,我覺得戊○○可以反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復有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扣案及現場搜索照片四幀 、監視錄影光碟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且黃色遊戲卡九張、白色遊戲卡五張、網路 星球帳單一百張、現金一萬零五千元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以被害人有抗拒之可能云云,惟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被告手上有拿一支像槍的東西指著我,叫我不要動,那時我心裡很害怕,不敢 反抗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害人於當時 見被告手上持有類似槍之物,於極度驚恐之際,自無能力判別被告手持之物係真 槍或係假槍,已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之結果,被告係手持不明物體進入櫃臺內,並以其手上之物指著被害人令其 開鎖,於離開前並用該不明物體指著戊○○等情,顯可見被害人因受其舉類似槍 枝之物而受脅迫之下,致不能抗拒被告之壓制及脅迫行為,始交付財物,此有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犯罪過程之情節相符。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害人尚能抗拒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按強盜行為本質上 包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及在他人被強 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強取他人之物或強迫他人交付或強得財產利益之「強 取行為」與「強得行為」;舉凡一切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均可該當於 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需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 足,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害人因無法抗拒被告之壓制及脅迫行為,始交付財物等情,業據 被害人指述甚詳,如前所述,是辯護人辯以:上述被害人並非無法反抗,僅係主 觀害怕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委無足採。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脅迫之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嚴重侵犯被害 人之人性尊嚴,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生活背景、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手槍 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紫色毛衣、藍色便帽及黑 色背包各一只,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三 十二巷七之一號乙○○住處,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乙○○之父甲○○之住宅,並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窗外呼叫乙○○,見乙○○之父母甲 ○○、丙○○自屋內而出,即欲騎乘機車離開,因遭丙○○阻擋,丁○○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騎機車衝撞丙○○之身體,致丙○○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及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及告 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及傷害罪 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