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5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2年 10月15日縮刑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95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 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戒慎,於96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 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23巷路旁,見停放該處甲○○ 所有之電動拼裝三輪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 老虎鉗各1 支,把裝設於車體側面下方之電瓶2 顆(價值共 約新臺幣5,500 元)與車體間之連接電線予以剪斷後,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適正搬運該等電瓶即為巡 邏經過該處之警員林志鴻、邱春松2 人發現有異當場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扳手及老虎 鉗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志鴻、邱春松於警詢證 述或偵查結證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 扳手、老虎鉗子各1 支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 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老虎鉗子各1 支等物,係屬 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 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 攜帶扳手、老虎鉗子各1 支竊取三輪車上電瓶得手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 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9 月 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 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 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扳手、老虎鉗子各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