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李青樹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514***105***8101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至105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7, 571元(含消費本金396,102元、已到期利息10,969元及違約 金50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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