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708號
PCDM,96,附民,708,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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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449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5,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 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 ,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 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 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 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 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 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 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 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經本院 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於同年12月27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 決書、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文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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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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