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G五─五七四二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東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 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紅綠燈號誌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暴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雨天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致由後撞及同向在前停車等 候紅燈,由羅文熙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IW─二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使甲 ○○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肋部瘀傷及後頸酸痛等傷害。乙○○於駕車肇 事致甲○○受傷後,竟棄車逃離現場,遲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始到東港派出所投 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於肇事後棄車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坦承,惟辯稱:當時因為現場多人圍觀,且被人由車中拉出,害怕遭路人毆 打,因而逃離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羅文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致羅文熙所搭載之 乘客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述 及證人羅文熙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及羅東博愛 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行車於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暴雨、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 而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暴雨天未謹慎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羅文熙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使甲○○受有 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有失當行為,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身體受傷甚明。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於肇事之後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之行為而逕行逃離之事實亦 據被告供述,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羅文熙證述相符,雖被告辯稱當時 因為害怕遭人毆打因而逃離現場,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被告既明知駕車肇事且已有被害人受傷,為確保被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應立即對現場之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與協助,而不得藉詞逃 離,況事故發生後,當時並未有任何路人對其加以毆打,再者,若被告果於現 場積極協助救護傷患,則路人亦無理由對其施加暴行,是被告純因主觀上假想 他人會對其施以暴行,便棄離被害人,已屬違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 法意旨,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雨天未謹慎駕駛,且肇事後並未 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 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已將被害人車輛修復),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 異甚大而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