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21號
PCDM,96,訴,4621,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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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冒名駱伯青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795號、96年度偵字第257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駱伯青」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駱伯青」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4 月 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8 月等刑期,甫於民國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緣丁○○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雲」成年女性友人因與 丙○○存有債務糾紛,「黃美雲」遂邀約丙○○於96年3 月 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捷運景安站」附 近某小吃店內進行協調,並委請丁○○及乙○○、甲○○( 以上二人皆另行審結)陪同前往該小吃店,後因雙方談判破 裂,丁○○、乙○○、甲○○及「黃美雲」竟共同基於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乙○○、甲○ ○動手將正欲離開小吃店之丙○○強行拉住,並欲押上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75-EL 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時丙○○ 雖曾一度掙脫逃逸,惟仍遭丁○○、甲○○追趕抓回,同時 乙○○持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 支,攻擊丙○○之頭部、身體 及腿部等部位,而以此等非法手段開始控制丙○○之行動自 由。嗣丁○○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雲」、乙○ ○、甲○○及丙○○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附近堤防某處地點繼續進行談判,而於車程期間,乙○○除 接續動手毆打丙○○頭部外,並對丙○○恫稱:「不准亂動



」、「眼睛不准張開,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黃美雲」 則在一旁要求丙○○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 准離開等語。俟丁○○等人駕車到達前開目的地,而與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 「啾啾」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後,「黃美雲」復要求丙○○ 立刻還錢,且乙○○、「啾啾」分別以持伸縮鐵棍及徒手方 式毆打丙○○,「啾啾」另持不明刀械在丙○○面前揮舞, 恫稱:「如果膽敢逃跑的話,就要將其腳筋跳斷」等語,進 而以口罩矇住丙○○雙眼及以膠帶捆綁其雙手,俾防止其逃 離控制。隨後眾人又駕車將丙○○押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 並將丙○○拘禁在該山區某混凝土建物內,除「財哥」、「 啾啾」持續毆打丙○○外,「黃美雲」則繼續在旁要求丙○ ○撥打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嗣丙○ ○即假借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之機會,實則與其管區員警洪昭 舜、葉建榮進行通話,隱約透露遭人控制行動之情事,經洪 昭舜、葉建榮察覺有異,遂佯裝為丙○○之友人,而與「黃 美雲」等人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後,即偕同另外2 名 員警前往指定地點埋伏。另「黃美雲」等人結束與洪昭舜葉建榮之通話後,即由丁○○、「財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眾人前往拿取債款,其中丙○○乘坐在「財哥」所駕 駛車輛後座,於車行途中「財哥」並接續對丙○○恫稱:「 如果你再玩花樣的話,就要一槍把你斃了」等語,「黃美雲 」等人為免遭警查獲,先後更改二次還款地點,最後商定在 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交付款項。迨96年3 月7 日凌晨 5 時45分許,洪昭舜葉建榮等4 名員警即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07 巷口處,當場查獲丁○○、乙○○、甲○○ 三人,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伸縮鐵棍等物,至「黃美雲 」、「財哥」、「啾啾」等人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丙○○ 始重獲行動自由,經警方將丙○○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治 後,發現丙○○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下唇、雙手、小腿 、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三、而丁○○為免遭檢警發覺其真實身分,遂於為警查獲迄至同 日晚間10時44分許偵訊結束之期間,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在前開遭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其兄 駱伯青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駱伯青」之簽名、指印,且就偽造完成之前開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人結文部分,並分別提出向承辦警員、檢察官 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 性及駱伯青本人。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乙○○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人即員警洪昭舜葉建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證人 結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 065351號鑑驗書、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 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 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 304 條、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6年 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被告與乙○○、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 雲」、綽號「財哥」、「啾啾」等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丙 ○○於前開期間內,雖遭被告等人接續為傷害、恐嚇行為, 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係用以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非法手段,且渠等主觀上復僅欲藉此方式達到取回債款之目 的,依上所述,傷害、恐嚇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



,不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就此請求本院另論以傷害、恐嚇 等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四、就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行為人若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 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若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 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若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十一證人結文上偽造「駱伯青」之 簽名或指印,因各該文件分別含有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表示 「駱伯青」同意進行採證及擔保證詞真實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內簽名、按捺 指印之處,分別係「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涉嫌人 」欄等處,均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 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亦係員警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 ,與被告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或 按捺指印無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該當偽造署押。又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 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駱伯青」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此部分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結文上偽造「駱伯青」之簽名或指印 部分,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雖如前述尚有未當,惟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 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五、查被告丁○○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私行拘禁、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各該罪名 之宣告刑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伸縮鐵棍,係共犯乙○○所 有供其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共犯所使用之不明刀械、口罩、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駱伯青」之署押(含 簽名及指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署押 │備註 │
├───┼───────────┼───────────┤
│一 │伸縮鐵棍壹支 │ │
├───┼───────────┼───────────┤
│二 │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伯青」簽名、指印各壹枚│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 │第38頁 │
├───┼───────────┼───────────┤
│三 │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伯青」簽名貳枚、指印叁│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枚 │第41、44頁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目錄表上之偽造「駱伯青│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簽名陸枚、指印捌枚 │第46至48頁、第50頁 │
├───┼───────────┼───────────┤
│五 │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駱伯青」簽名、指印各│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壹枚 │第54頁 │
├───┼───────────┼───────────┤
│六 │警詢筆錄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簽名貳枚、指印拾貳│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枚 │第17至22頁 │




├───┼───────────┼───────────┤
│七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偽造「駱伯青」簽名、指│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印各壹枚 │第57頁 │
├───┼───────────┼───────────┤
│八 │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表上之偽造「駱伯青」簽│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名、指印各壹枚 │第60頁 │
├───┼───────────┼───────────┤
│九 │指紋卡片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指印 │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 │第143 頁 │
├───┼───────────┼───────────┤
│十 │偵訊筆錄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簽名壹枚 │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 │第103 頁 │
├───┼───────────┼───────────┤
│十一 │證人結文上之偽造「駱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簽名壹枚 │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
│ │ │第1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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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