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
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89年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6日強 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與其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 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 於95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某時(起 訴書略載為96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 北縣三重市某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與龍門路231 巷旁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 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7/90995) 各1 紙在卷可考,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列印本1 份附卷可稽,本案雖距 初犯強制戒治釋放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自93年7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參諸 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 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查獲時同案 被告王傳良於偵訊中供明為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9月16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