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183號
PCDM,96,訴,4183,200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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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六十巷五十四號二樓住處開標,連會首共計三十 三會,會期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 以下簡稱甲會);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 集每月一萬元之合會,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連 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會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八 年七月五日止(以下簡稱乙會)。上開兩會,底標均不得低 於一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會員 投標時均須於標單上填寫姓名、標息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 未載明「標單」字樣),會員得標後,由丙○○向未得標之 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 交予得標會員。又丙○○明知會首所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 影響會員參加該合會與否之決定,且其招募之甲、乙兩會之 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楊郁瑩於上開合會召集時自始即未參加,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隱瞞楊郁瑩所參加之二會自始即係由其個人實際參與之事 實,使其他合會之會員誤信確有楊郁瑩會員參加上開合會, 而為繼續參加上開合會之決定。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以虛構之楊郁瑩名義投標,嗣後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止,連續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甲會),利用實 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 ,冒用丁○○○(以高華玉、高小萍、丁○○○名義參加, 冒標二會)、庚○○○(以阿蘭、阿芬、阿婷、阿卿、阿慶 名義參加,冒標四會)、施美玲(以美玲名義參加)、辛○ ○、乙○○(以余太太名義參加)、壬○○、甲○○○(以 芳怡名義參加)、戊○○(以咕咕名義參加)名義標會,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冒用己○○(以魏霖名義參加)名義標會 ,在空白小紙條上分別偽造楊郁瑩等人之署押,並填寫之標 息,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 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思 ,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分別向當次活 會會員詐稱係楊郁瑩等人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丙○○,致生損害於 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丙○○每一期告知活會會員之得標 金額不一,且丙○○並未紀錄冒標之會員時間及金額,又多 數會員均未紀錄得標之會員、金額,故庚○○○所提出之會 單與實際冒標之金額不一,無法計算實際詐騙之金額)。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乙會), 冒用楊郁瑩名義,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楊郁瑩之署押,並填 寫一千九百元之標息,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 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 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再向當次三十一 位活會會員詐稱係楊郁瑩得標,而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如期交付會款共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予丙○○,足以生損 害於庚○○○、己○○、辛○○等活會會員。迄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甲會開標後,得標人己○○遲未收到得標款,經活會 會員相互查詢,己○○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嗣於九十六年 三月丙○○宣佈上開甲乙兩會均止會。
二、案經丁○○○、庚○○○、己○○、辛○○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庚○○○、己○○、 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與證人甲○○○、 乙○○、戊○○、壬○○、張美枝、方秀月廖秀香、黃呂 素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甲會、乙會互助會名單一份、 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多次冒標行為,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 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業已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 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連 續犯、牽連犯、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 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 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 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 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 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招募上述之 之合會,以虛構之楊郁瑩名義及黃高敏麗等活會會員名義偽 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



會之各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 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其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 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及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分別冒用魏霖、以虛構之楊郁瑩名義標會,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牽連犯廢除後, 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考司法 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三百四十五頁),各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附此 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 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 ,詐欺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僅收取部分死會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已於歷次開標後即丟 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院認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 押均已滅失無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 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 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 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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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